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惟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補充如下: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及乙○○分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設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提領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
(二)、觀諸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之實際存款提領情形,被害人
將錢匯入帳戶後,即旋經他人提領殆盡之異常資金交易情形,顯見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藉謊親友事故,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匯款入帳戶內後,隨即提款一空,顯以之為欺罪之常業,賴以維生至明。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常用工具,申請設立甚便;一
般存款帳戶亦無何資格限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倘捨自己申辦帳戶之途徑不由,反而藉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購買之方式招募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無非欲掩飾、隱匿其反覆使用金融帳戶進出違法取得之金錢等行為,以免遭到追查,應募者茍非愚騃,對此洗錢意圖理應有強烈之懷疑;矧被告不僅無法供明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被告與之並不相識,無何交情甚明,竟置前揭疑慮於不顧,將其所申請之帳戶提供使用,以換取其3千元之對價,顯見被告主觀上理應有招募者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洗錢之認識,仍因貪取對價而提供帳戶以幫助之,由此可見其有幫助常業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認定。
三、查被告將申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顯然以幫助之犯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並掩飾該集團他人所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法條誤載為同法第339條,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之行為,因與正犯情節有間,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供承其洗錢犯罪,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顯係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故就其所犯洗錢之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係提供銀行存摺與金融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對於被害人造成金錢上之損失、與被害人所受金額所失之款項及易助長社會財物詐欺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執行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交予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嗣由該詐欺犯罪集團藉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洗錢而取得之代價款項3千元部分,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所交付之其餘帳戶,因未見有被害人使用轉帳,雖有使用之情形,惟無證據證明確係洗錢所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4
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