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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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無故不參加勤務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考,且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記: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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