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於民國9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縣○○鄉○○路續沿蘆洲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一路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指示轉彎標線之路口圓環前,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及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違規迴轉,適 許仕政 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乙○○,沿臺北縣蘆洲市○○○路○○○鄉○○路南向行駛,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擦撞,兩機車因而倒地,許仕政因而受有手腳、身體受有多處擦傷(未據告訴),乙○○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由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迴轉,與許仕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係許仕政車速過快而自後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證人許仕政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各一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現場照片共十二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3月2日出具之乙○○住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迴車時,於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此間縱另有機車駕駛人許仕政因超速駕駛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被告行車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93062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許仕政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違規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