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2月18日
3、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朋友住處飲用加水之高樑酒1杯(約100C.C)後,明知其身體之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同縣新莊方向行駛,欲回新莊住處,而於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乙○○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其自用小貨車之右照後鏡擦撞行走於路旁之甲○○,致甲○○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逃逸。經與甲○○同行之林弘哲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並記下車號,林弘哲嗣並驅車追趕尾隨乙○○,直至同縣○○鄉○○路與雙鳳路口,始追上乙○○,林弘哲復接搭乙○○車輛返回現場,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5時17分許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酒醉駕駛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驅車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林弘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8幀、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30日北縣鑑字第940250號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為證。再參諸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葉子板有刮擦痕、右前車燈損壞、右照後鏡亦掉落損壞等車損情形(有卷附前述車損照片8幀可參)及證人林弘哲於偵查中證述「撞擊聲音很大…。」、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乙○○右後照鏡有掉在現場。」等語研判,乙○○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甲○○時之力道非輕,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發生如此劇烈碰擊並致車損之結果,豈會無下車查看之理?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護傷者,反逕自駕車駛離,堪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駛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明知酒後駕駛之危險性,猶置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危於不顧,車禍肇事係完全歸責被告(有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更駕車逃逸,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酌以被告此次犯行出於偶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甲○○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據,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釐此刑典,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