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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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民間「上佰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牛奶,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南向第36支路燈桿處之彎道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南向車道。適對向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路由北向南行駛,適亦行至該處,兩車乃於該處北向車道發生對撞,兩車撞擊點均在左前車頭,致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紙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應行注意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良好、天候晴,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擊被害人甲○○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害人甲○○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因受左胸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受傷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為上佰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案發時並以該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運送牛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差距過失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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