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87,00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竇德岡 、 欒勝利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詎被告逾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17日起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公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
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無力償
還,尚積欠之金額應為81,008元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原告所否認,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