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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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5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7月26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依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已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之某公廁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其涉嫌毒品案件經通緝中,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41549)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9/11/30)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戒治程序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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