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伯星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鍾伯星(即 鐘伯星 )前曾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毒品案件與另案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及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因在獄中表現良好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十四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入監服殘刑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而於同日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提起上訴,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詎料,鍾伯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臺中市○○○路○○○號六樓之七租處及臺中市○○街○○○號等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其另被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行判決);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八十之二號四樓之一為警再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伯星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二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重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一時十分許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業已直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且供稱伊自前案判決後仍然繼續施用,平均約每日施用一、二次,未曾間斷(參本院卷第七七頁筆錄);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及七月六日二次為警查獲之不同時間、地點,亦均被檢測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參諸施用毒品者多半具有成癮性,甚難戒絕,此觀被告迭自八十六年起迄今止,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被起訴及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服刑可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足見被告供稱除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時間亦有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並經蒞庭公訴人當庭予以擴張,如事實欄所述,且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及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因在獄中表現良好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十四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入監服殘刑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等節,有前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仍未戒絕,復行再犯,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時間長短、頻率、次數、施用方式,及犯後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