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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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1號聲請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非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樹吳正豐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係形式上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為準駁之審查。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於101年8月17日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31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惟所提之本票原本記載記載之發票日卻係95年3月31日,核不相符,經本院於101年9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迄未補正,是其聲請未符法定要件,亦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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