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理人 黃志中
劉奕君 相對人 楊春明
葉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春明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伊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春明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五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楊春明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楊春明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楊春明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㈠相對人楊春明辯以:車子不是我買的,我是連帶保證人,但有簽本票,名下並沒有財產等語。㈡相對人 葉春怡 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事實,為相對人楊春明所不爭執,相對人葉美怡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契約書、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相對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楊春明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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