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陳建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交簡上第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告陳建進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之開喜飯店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停放,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至5時之間,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倒車時向後撞擊停放該處由證人 吳素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85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6月23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再審聲請意旨㈠之書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指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虛構云云。然查,原判決除以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並據證人吳素孟於警詢中之證述,聲請人當場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復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警員到場時拍攝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6紙等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因而碰撞證人吳素孟車輛等犯行。聲請人以原判決本諸之證物,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虛構,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認原判決隱匿、漏未斟酌證人吳素孟之告訴調查筆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5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知名補習班友人拍攝之照片、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又偽造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云云。惟查,該等證物均屬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經原判決斟酌審理,核無隱匿、漏未斟酌情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據此指摘,並無可採。至聲請人指稱偽造聲請人警詢筆錄部分,甚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警詢過程,係採取全程錄音、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無聲請人所稱偽造情形,聲請人指控該節,殊非可信,且聲請人所稱之偽造證據部分,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偽造、變造或虛偽,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應乏所據。
㈣、至聲請人另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095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紙,指稱其上「0010肇事SNZ000000000000」之文號為構陷、偽造云云。然查,該紙裁決書係聲請人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遭上開裁決所裁處之處分書,核無構陷、偽造情形,亦與原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無涉,是此部份主張,尚乏其據。
㈤、又聲請人雖稱有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為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然該份通知單為本院就交通事件裁定之執行通知書,日期為原判決確定日99年6月23日後始生文書,亦與本案無涉,難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聲請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0年9月8日新北三客字第1000000178號函文提及營運處之車號0000-00號工程車,未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8年4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發生擦撞等節,指涉本案犯罪事實虛構偽造事證,惟該書函係指「4653-QT號『工程車』」,與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4653-QT號『自用小客車』」不同,聲請人以此錯誤指摘,並無可信,亦難論有何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
四、綜上各節,聲請人所稱原判決有虛構、偽造、漏未斟酌情形,或提出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相關證據云云,均本諸空言指摘,所稱之新證據亦與本案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6款之規定均不符,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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