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梁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82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
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者,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另向日
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1筆,約定利息按年息8.88%計算,且
應加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5年2月8日止,就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日盛銀
行本金62,782元未清償;至95年4月21日止亦積欠日盛銀行
本金175,858元未清償。又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
上開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公告而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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