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澳德思博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佳
被上訴人 謝尚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