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張鳳恩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張鴻鐘 (已歿)有開設臺北縣板橋信用
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合作
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3371,下稱系爭帳戶)。
於民國69年9月24日時,系爭帳戶內尚有餘款新臺幣(下
同)47萬元(下稱系爭存款),應由原告繼承。爰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該筆存款,以利原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6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先前有出示系爭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給被告公司的一位
黃小姐看,訴外人黃小姐表示相關資料已經銷燬;而系
爭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原本因搬家多次,業已遺失,僅
存影本。
2.先前有請被告提出結清證明,惟被告表示無法提供,認為
被告提不出結清證明或提款單或轉讓單,則訴外人張鴻鐘
之存款應尚在被告銀行帳戶內。
3.87年間有委任律師向被告求償,但當時原告即表示資料已
銷燬。
二、被告則以:
(一)「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是被告公司改制前之名稱,板
信合作社的客戶會轉到被告公司。但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
訴外人張鴻鐘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查詢結果,查無任何開戶
資料或建檔資料。又被告銀行對於資料保存有期限,系爭
,帳戶於結清後,超過保存年限者,對於結清的資料就會
銷毀,若確實沒有結清,則會存入電子系統,並不會任意
銷毀客戶資料。可能當初訴外人 張鴻鍾 已在板信合作社結
清帳戶而將存款領回,且帳戶消除,所以在改制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原本的紙本資料就不會輸
入新的電子系統,只有還未結清的客戶才會輸入電子系統
。故本件主張訴外人張鴻鐘於被告銀行內已無存款。
(二)對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及明細資料影本,否認其真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訴外人張鴻鐘身分證影本、系
爭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影本、委任契約等件為證。而被
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被告系統歸戶查
詢結果及系統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又按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
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
、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原告,惟被告否認系
爭存款存在,並否認原告提之帳戶資料影本之真正,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之原本供本院審酌
,僅提出存摺封面及1頁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原告並稱
:系爭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原本因搬家多次,業已遺失等
語,已難認確有系爭存款存在。另依被告提出其內部系統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歸戶查詢結果所示,均顯示查無訴外人
張鴻鐘之存款資訊。令原告所稱曾委託律師向被告公司求
償,並提出委任狀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為本件存款
爭議委託律師協助處理,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存款債權之
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