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964號
原 告 林樺茵
被 告 陳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5公里處北側向
內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金額:
㈠維修期間交通費用505元:悠遊卡儲值200元、107年7月31日
19時31分搭計程車305元。
㈡拖吊費用4,100元。
㈢維修期間代步車租借費20,000元:租賃期間107年7月31日21
時至107年8月21日14時8分。
㈣以上合計為24,605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就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車期間是107年7月25日到8月21日及原告有於修車期間租用
代步車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除交通費用
505元中儲值200元及拖吊費4,100元被告願意給付外,代步
車跟交通費305元部分不願意付,且原告雖然有租車,但是
這在本件車禍事故中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三、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拖吊費4,100元及交通費用505元中悠遊卡儲值200元,合計
4,300元部分,被告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108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代步車費用20,000元及剩餘交通費用3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工作為牙科產品業務兼植牙手術醫療輔助人員
,其工作內容須到各家診所行銷送貨及執行植牙手術,且須
隨身攜帶手術上會使用到的材料與貴重儀器,且工作地點廣
泛從桃園到基隆、宜蘭之牙科都有,而手術時間於車禍前即
已安排,其中有時須從桃園A診所到萬里B診所、之後再換到
三峽C診所,因此有每天使用車輛之需求,因此於車輛維修
期間中之107年7月31日21時至107年8月21日14時8分向維修
廠租賃汽車使用、花費20,000元及107年7月31日租車前搭計
程車前往診所工作支出之305元車費,應屬因本件事故增加
之必要費用等語;被告則就原告於維修期間租車使用花費20
,000元及所述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未加以爭執,惟辯稱計程車
及代步車並非必要支出等詞。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內
容須機動更換地點並攜帶手術器具,確有以車輛為交通工具
之需求而無從以大眾運輸替代,且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租用車輛20日、費用20,000元,平均每日租賃車輛費用為1,
000元並無價格過高之情形,應屬合理,又原告租賃車輛前
於維修期間須攜帶器材前往診所工作支出計程車費305元,
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亦應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代步車費用20,000元及計程車費用305元,合計20,30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05元(4,300元+20
,305元=24,60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