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鐵鉗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次按被告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階段,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自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
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僅屬未遂所生危害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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