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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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52號原告甲○○原告乙○○上列原告因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有代表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及測量大隊等機關之代表人姓名,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175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6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