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楊帷絲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十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862,623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平均約10,603元,且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其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茲以債務人之每月所得僅約10,603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660元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660元為基準),每月所剩金額僅為943元,顯然無法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再者債務人名下復無其他有變現價值之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足見其已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甚明。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6月10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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