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樺
陳家偉陳信仲李訓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韋樺、陳家偉於民國100年
8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陪同陳信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雲觀社區」拜訪 葉宗憲 時,因葉宗憲與同為該社區之住戶 何麗娟 發生口角,並與隨後下樓之李訓緯發生衝突,黃韋樺、陳家偉及陳信仲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與李訓緯、何麗娟發生推擠及拉扯,過程中陳信仲尚以腳踹踢李訓緯、黃韋樺則趁隙持三節鐵棍朝李訓緯頭部毆打1下,致李訓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裂傷之傷害、何麗娟受有前胸壁疼痛、右上臂、左前臂、右手、左膝紅腫及左手背瘀傷等傷害,而李訓緯在衝突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拉扯葉宗憲之胸口,致葉宗憲受有左前胸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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