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哲章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 律師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3,22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7,7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3,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黏合化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請在苗栗縣○○鎮○○里○○街○○○○號1樓(下稱系爭設電址)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錶)用電。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會同警察前往系爭設電址實地調查,發現電箱封印鎖顏色錯誤、系爭電錶1L相側遭膠帶包覆,導致系爭電錶失準,是黏合化公司即有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台電規章)第42條之違規用電情形,故原告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台電規章第43條第1項約定,得向被告追償自107年8月10日往前推算一年即106年8月11日起算短收之電費,而被告申請用電場所為製造業工廠,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工廠用電按20小時計算,應賠償原告6,083,258元;而被告閔嗣龍(下稱姓名)為黏合化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黏合化公司連帶賠償,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台電規章第4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3,25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至系爭設電址檢查乙情,伊因而涉竊電犯嫌為警移送,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電錶之用電並非僅黏合化公司,還有接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本件用電地址在苗栗縣○○鎮○○里○○街○○○○號1樓即系
爭設電址,系爭電錶係於93年2月6日裝表供電,自106年10月24日過戶予被告黏合化公司迄今。系爭設電址為黏化公司之廠房位址,工作內容是裝填瓶裝水,黏化公司負責人為閔嗣龍。
㈡原告於107年8月10日派員至系爭設電址檢查,發現該處電
箱上之封印鎖顏色錯誤,會同警方檢查後,發現電錶1L相側遭膠帶纏繞,致使計算系爭設電址之用電量計量失準。
㈢閔嗣龍因上開㈡事件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電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黏合化公司給付違規用電,有無理由?㈡承㈠,如有,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㈢承上,閔嗣龍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黏合化公司連帶給付?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黏合化公司給付違規用電,有無理由?
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
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可見該法規定竊電行為係針對電錶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經查,系爭電錶於107年8月10日確有發現遭人以遭膠帶纏繞,致電錶計量失準之情形,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而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被告或第三人所致,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用電戶即黏合化公司追償,是黏合化公司辯稱其負責人閔嗣龍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追償電費對象云云,自非可採,又黏合化公司復辯稱系爭電表用電非僅其所使用,縱認為真,然系爭電表之申請人既為黏合化公司,故黏合化公司為用電契約當事人,而其與他用電人之分擔,乃屬其與他用電人之內部分擔,應由黏合化公司向他用電人請求,是其抗辯並無可採。
㈡承㈠,如有,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訂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⒉查黏合化公司自106年10月24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計
至107年8月10日其遭查獲之日止,不計起迄日,共計288日,又黏合化公司於系爭設電址做為工廠使用,依前揭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章第139條定,其每日用電度數以20小時計算。復據用電實際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5、37頁),黏合化公司用電器具共計250瓩,每日用電20小時合計瓩小時(度)5,000瓩小時(計算式:
250×20=5,000度),追償288日用電總度數為1,440,000度(計算式:288×5,000=1,440,000)。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度(如附表所示)111,306後,即為1,328,694度(計算式:1,440,000-111,306=1,328,694),復依原告所提每度電費為3.472元(非夏月單價尖峰為5.072元、離峰為2.09
6元、週六半為2.992元;夏月單價尖峰為5.264元、離峰為2.256元、週六半為3.152元;平均為3.472元),故上述追償電費,合計4,613,226元(計算式:3.472元×1,328,694度=4,613,226元),是原告請求黏合化公司給付追償電費4,613,226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承上,閔嗣龍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黏合化公
司連帶給付?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閔嗣龍為黏合化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閔嗣龍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會同員警在系爭設電址檢查發覺系爭電表異常,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認閔嗣龍涉有竊電犯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閔嗣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400號卷宗(含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可憑,難認黏合化公司負責人閔嗣龍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故其主張閔嗣龍應與黏合化公司連帶負責,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黏合化公司給付4,61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黏合化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
┌───────────────────────────────────────────────┐│依原告所提報表所示已收電度(見本院卷第39頁)│├─────────────┬─────────────────────────────────┤│民國106年│民國107年│├─────┬───┬───┼───┬───┬───┬───┬───┬───┬───┬─────┤│10月25日至│11月│12月│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日至││同月31日││││││││││同月9日│├─────┼───┼───┼───┼───┼───┼───┼───┼───┼───┼─────┤│2222度│11,440│7,040│6,560│8,880│16,240│33,920│4,800│8,320│5,520│6,364度││(註一)│度│度│度│度│度│度│度│度│度│(註二)│├─────┴───┴───┴───┴───┴───┴───┴───┴───┴───┴─────┤│總計:111,306度│├───────────────────────────────────────────────┤│註一:9,840度31日7=2,222度(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註二:21,920度31日9=6,364度(小數點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