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陳溪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陳溪木
鄭林美玲 (即 鄭隆興 之承受訴訟人)鄭 智勇 (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 鄭智仁 (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 余煜婷 (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余 佳穎 (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 余俐穎 (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 余泓興 (即鄭隆興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余能炫 被告 鄭桂芳
林育如 鄭東波 鄭碧 村(兼鄭 李秋菊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湯懷卿 被告 鄭碧欽 (兼 鄭李秋菊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名宏 被告 鄭阿 欣(兼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古桂錦 被告 鄭詠 如(兼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 瀚(兼 鄭碧榮 、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浩 廷(兼鄭碧榮、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麗 君(即鄭碧榮、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麗慧 (即鄭碧榮、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聖 泓(即鄭碧榮、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鄧進興 (即 鄭秀花 之承受訴訟人) 鄧佳 燕(即鄭秀花、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鄧志 強(即鄭秀花、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鄧佳珍 (即鄭秀花、鄭李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鄭銘錫 鄭鐵 城 鄭阿雪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銘錫、 鄭鐵城 、鄭阿雪、吳雅惠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榮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林美玲、 鄭智勇 、鄭智仁、余煜婷、 余佳穎 、余俐穎、余泓興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隆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 鄭碧村 、鄭碧欽、 鄭阿欣 、 鄭義瀚 、 鄭浩廷 、 鄭麗君 、鄭麗慧、 鄭聖泓 、 鄭詠如 、 鄧佳燕 、 鄧志強 、鄧佳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李秋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鄧進興、鄧佳燕、鄧佳珍、鄧志強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秀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六、被告鄭桂芳、鄭銘錫、鄭鐵城、鄭阿雪、吳雅惠、鄭林美玲、鄭智勇、鄭智仁、余煜婷、余佳穎、余俐穎、余泓興、鄭東波、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鄧進興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李秋菊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53.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溪松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5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溪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7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銘錫、鄭鐵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3
59.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桂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
5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育如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19
4.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共同取得,維持 公同 共有;編號F2部分面積19
4.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碧欽取得;編號F3部分面積194.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碧村取得;編號F4部分面積194.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阿欣取得;編號F5、F6部分合為1筆面積共388.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義瀚取得;編號F7部分面積194.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浩廷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5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東波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99.53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九、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林育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鄭秀花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7年9月7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鄧進興、鄧佳燕、鄧佳珍、鄧志強承受訴訟(見卷一第385-397頁、第403-413頁);又被告鄭李秋菊於107年7月12日死亡,原告於107年9月7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鄭碧榮、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詠如、鄧佳燕、鄧佳珍、鄧志強承受訴訟(見卷一第421-443頁、第103-413頁);又被告鄭碧榮於
108年1月7日死亡,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7-39頁、第41-47頁);另被告鄭隆興於108年2月3日死亡,原告於108年6月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鄭林美玲、鄭智勇、鄭智仁、余煜婷、余佳穎、余俐穎、余泓興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59-169頁、第135-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
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338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早已滅失,足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鄭榮慶、鄭隆興、鄭李秋菊、鄭秀花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欄所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前述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鄭榮慶、鄭隆興、鄭李秋菊、鄭秀花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地上權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
5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故將該部分預留作為道路,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通行。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李秋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等人,尚未就鄭李秋菊之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7至8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育如、 鄭東坡 、鄭碧村、鄭碧欽、鄭義瀚、鄭阿欣、
陳溪木、鄭銘錫、鄭鐵城等人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鄭東坡、鄭碧村、鄭義瀚、鄭阿欣、鄭銘錫、鄭鐵城並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3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338地號土地上設定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其中登記權利人鄭榮慶、鄭隆興、鄭李秋菊、鄭秀花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欄所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鄭榮慶、鄭隆興、鄭李秋菊、鄭秀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卷一第63-71頁、第151-185頁、第385-397頁、第421-443頁,卷三第27-39頁、第73-87頁、第159-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⒊經查,系爭地上權最初係於36年間設定登記予訴外人 鄭和托
,未定有存續期間,並註記為「建築房屋」,嗣再由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權利人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1-239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目的。又33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有前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79頁、第479-492頁)。堪認原地上權人鄭和托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已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餘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則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83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本於83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欄所示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鄭榮慶、鄭隆興、鄭李秋菊、鄭秀花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附表一所示其他地上權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7頁、卷三第73-117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李秋菊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等人,尚未就鄭李秋菊之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前揭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鄭李秋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⒊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中,338、339地號土地相鄰,地勢平坦,北臨苗121線(南和路),南臨梅坪路,其上無任何建物,目前雜草叢生;另345、370、371、372地號土地互相毗鄰,地勢平坦,目前均為農作使用,但僅345地號土地北側臨梅坪路,345、370、372地號土地西側附近有一上方已鋪設水泥之暗溝,寬度可容一般小型車單向通行,又345、371、370地號土地中央有闢一條泥土路,泥土路旁有一土地公廟,廟旁有一條僅容機車或行人通過之小路可接到梅坪路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79頁、第479-492頁)。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338、339地號土地合併分歸被告鄭銘錫、鄭鐵城共同取得,並未增加土地之宗數;其餘345、370、371、372地號土地合併分為12筆(編號F5、F6部分均分歸被告鄭義瀚,以1筆計),亦未逾前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及分割時之共有人人數,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9-377頁、卷三第73-117頁)。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自得依前開方法分割,而不受耕地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本院審酌前開分割方法,已得多數共有人明示同意,並無共有人提出反對之意,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公路或留設之共有道路,通行無礙,被告鄭銘錫、鄭鐵城分得C部分土地面積雖少於原持分面積,惟其2人均同意其餘共有人無庸為金錢補償(見卷一第493頁);是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地上權部分┌──┬─────┬──────────────────────────────────────────┐│││地上權坐落土地:││編號│登記權利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應辦理繼承登││││││(通苑字)││││記之被告│├──┼─────┼────┼────┼─────┼────┼────┼─────────┼──────┤│1│鄭桂芳│0000-000│民國63年│第004698號│公同共有│無期限│壹部參六坪參合參勺││├──┼─────┼────┼────┼─────┼────┼────┼─────────┼──────┤│2│鄭榮慶│0000-000│民國63年│第004698號│公同共有│無期限│壹部參六坪參合參勺│鄭銘錫、鄭鐵││││││││││城、鄭阿雪、││││││││││吳雅惠│├──┼─────┼────┼────┼─────┼────┼────┼─────────┼──────┤│3│鄭隆興│0000-000│民國63年│第004698號│公同共有│無期限│壹部參六坪參合參勺│鄭林美玲、鄭││││││││││智勇、鄭智仁││││││││││、余煜婷、余││││││││││佳穎、余俐穎││││││││││、余泓興│├──┼─────┼────┼────┼─────┼────┼────┼─────────┼──────┤│4│鄭東波│0000-000│民國81年│第004105號│公同共有│無期限│壹部參六坪參合參勺││├──┼─────┼────┼────┼─────┼────┼────┼─────────┼──────┤│5│鄭李秋菊│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壹部參六坪參參│鄭碧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6│鄭碧欽│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壹部參六坪參參││├──┼─────┼────┼────┼─────┼────┼────┼─────────┼──────┤│7│鄭阿欣│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壹部參六坪參參││├──┼─────┼────┼────┼─────┼────┼────┼─────────┼──────┤│8│鄭碧村│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壹部參六坪參參││├──┼─────┼────┼────┼─────┼────┼────┼─────────┼──────┤│9│鄭秀花│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壹部參六坪參參│鄧進興、鄧佳││││││││││燕、鄧佳珍、││││││││││鄧志強│├──┼─────┼────┼────┼─────┼────┼────┼─────────┼──────┤│10│鄭詠如│0000-000│民國83年│第003567號│公同共有│無期限│壹部參六坪參參││├──┼─────┼────┼────┼─────┼────┼────┼─────────┼──────┤│11│鄭義瀚│0000-000│民國108│通苑資字│公同共有│無期限│壹部參六坪參參││││││年│第010234號│││││└──┴─────┴────┴────┴─────┴────┴────┴─────────┴──────┘附表二: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坐落苗栗縣○○鎮○○○段)│負擔之人│││├─────┬─────┬─────┬─────┬─────┬─────┤及││││338地號│339地號│345地號│370地號│371地號│372地號│負擔比例│││├─────┼─────┼─────┼─────┼─────┼─────┤││││15.77平方│454.24平方│5867.31平│2990.04平│2774.03平│812.04平方│││││公尺│公尺│方公尺│方公尺│方公尺│公尺││├──┼──────┼─────┼─────┼─────┼─────┼─────┼─────┼─────┤│1│原告陳溪松│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2│被告鄭桂芳│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3│被告鄭東波│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4│鄭李秋菊繼承│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連帶負擔│││人:被告鄭碧│││││││70分之1│││村、鄭碧欽、││││││││││鄭阿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5│被告鄭碧欽│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6│被告鄭阿欣│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被告鄭碧村│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8│被告陳溪木│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9│被告鄭義瀚│70分之2│70分之2│70分之2│70分之2│70分之2│70分之2│70分之2│├──┼──────┼─────┼─────┼─────┼─────┼─────┼─────┼─────┤│10│被告林育如│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1│被告鄭浩廷│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70分之1│├──┼──────┼─────┼─────┼─────┼─────┼─────┼─────┼─────┤│12│被告鄭銘錫│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13│被告鄭鐵城│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附表三:附圖編號H部分維持共有之人及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原告陳溪松│18分之5│├──┼──────┼───────┤│2│被告鄭桂芳│9分之1│├──┼──────┼───────┤│3│被告鄭東波│9分之1│├──┼──────┼───────┤│4│被告鄭碧村、│公同共有│││鄭碧欽、鄭阿│63分之1│││欣、鄭義瀚、││││鄭浩廷、鄭麗││││君、鄭麗慧、││││鄭聖泓、鄭詠││││如、鄧佳燕、││││鄧志強、鄧佳││││珍││├──┼──────┼───────┤│5│被告鄭碧欽│63分之1│├──┼──────┼───────┤│6│被告鄭阿欣│63分之1│├──┼──────┼───────┤│7│被告鄭碧村│63分之1│├──┼──────┼───────┤│8│被告陳溪木│18分之5│├──┼──────┼───────┤│9│被告鄭義瀚│63分之2│├──┼──────┼───────┤│10│被告林育如│9分之1│├──┼──────┼───────┤│11│被告鄭浩廷│6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