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馥齡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彭敬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7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馥齡於民國105年3月間與 張榮杰 (所涉通姦罪部分業據配偶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張榮杰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張榮杰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各1次,總計4次。嗣因乙○○自105年12月30日起陸續接獲廖馥齡以臉書暱稱「 艾香波 」傳送之Messenger訊息,經詢問張榮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 洪主民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馥齡(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10800018514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9年3月2日院精字第1090002904號函及附件(參本院卷第235至245、319至322頁),均係由本院囑託前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說明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張榮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跟張榮杰並非男女朋友,我是被迫與張榮杰為性交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張榮杰為被告加盟之「 強勇 連鎖事業」業務部主管經理,被告礙於張榮杰之權勢,為顧及生計,不敢得罪被告,乃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而不敢報警或張揚,且由被告提供之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張榮杰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前,並無男女朋友間熱吻、擁抱、愛撫等互動,足證被告係非自願遭張榮杰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至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乙○○(下僅稱其姓名)之臉書Messenger訊息,只是希望乙○○以配偶身分制止張榮杰之惡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張榮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除
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在卷外(參他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37、197頁,本院卷第340、341頁),並經張榮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88至101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檳榔攤監視器攝得被告與張榮杰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該檳榔攤倉庫內發生性交行為之畫面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85、117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辯稱如附表編號1那次性交行為不是105年5月,是在106年1月6日之後到1月15日中間的某日等語,惟因尚乏事證堪以憑認,且與上揭被告供述及張榮杰證述內容不相吻合,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被告曾因於105年5月7日凌晨遭乙○○目擊其坐在張榮杰之車上,而由車內丟出其親寫的紙條予乙○○等情:
1.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問【下簡稱辯護人問】:有無看過庭上被告?)有看過她。」、「(辯護人問:第一次什麼時候看過她?是否記得?)105年5月7日在強勇旱溪店的門口,她坐在我先生的車子裡。」、「(辯護人問:你先生是否坐在右手邊的張榮杰?)是。」、「(辯護人問:當時張榮杰有無在場?)他在旱溪店裡面。」、「(辯護人問:當天張榮杰有無跟妳講被告是什麼身份?)他告訴我她是來學習的。」、「(辯護人問:何時才知道張榮杰跟被告在一起?)正確知道是在105年12月30日,有一個叫『艾香波』的女生傳Messenger給我,一連串傳了一些文字和圖片。」、「(辯護人問:『艾香波』傳訊息給妳,妳怎麼知道『艾香波』就是被告?)因為她一直傳,後來我有問我的先生,她一直在騷擾我,我也一直在問我先生,他已經覺得紙包不住火,所以他才告訴我『艾香波』就是坐在車子裡面的那個女生。」、「(辯護人問:除了跟妳講她是那個女生,有無跟你講被告跟他是什麼關係?)我先生那時候就有承認他們兩個搞婚外情。」、「(辯護人問:『艾香波』這訊息一直傳到幾月幾日是否記得?)一直到3月14日,因為她一直傳我真的很煩,而且她有時候傳的時間都是在凌晨2、3點,我那時候整個人真的是受不了了,我甚至跟我好朋友說我受不了想走上絕路,我的朋友是24小時StandBy我,跟我說妳如果真的不行,妳一定要打電話給我,妳不要做傻事,真的讓我身心俱疲,受不了我才把她封鎖。」、「(辯護人問:被告從105年12月30日一直傳到106年3月14日,這中間妳有無反傳給被告什麼訊息?)沒有,是在106年3月14日我真的受不了了,我才回傳給她,甚至於她在105年5月7日時,她有丟出一張字條,自白說她只是來學習,她傳的字條我有反傳給她說這也是妳自己說的,妳現在跟我講這些說我先生怎麼樣、怎麼樣,而且她當初一開始就知道他是有家庭的,可是她還是介入了,兩個人還是繼續在一起。」、「(辯護人問:妳怎麼知道被告跟張榮杰在交往時就知道他有老婆?)105年4月4日我的兒子跟我的先生一起出門,我的兒子晚上回來時有告訴我,他們去有一個中華電信的地方載了一個阿姨,他們還去麥當勞吃東西,吃完東西他們還一起去看『 阿祖 』【台語】,爸爸還跟那個阿姨手牽手,爸爸還有親那個阿姨,這是小孩子告訴我的,我有問我先生,我先生沒有承認,他一直否認,因為我也沒看到,我只能吞下來,我能確定這樣被告就知道我先生已經結婚了。」、「(辯護人問:妳是因為妳小孩被張榮杰跟被告帶出去,小孩跟妳講這過程,妳才推測她應該知道張榮杰是有老婆的人?)對,那是在105年4月4日,後來是在105年5月7日又在店門口看到,她還傳那個字條,她一定心裡很清楚張榮杰是有老婆的。」、「(法官問:【提示他卷第5頁】這個紙條是否就是妳剛才所說的105年5月7日在旱溪店那次,被告丟出來的紙條?)對。」、「(法官問:可否講一下當時的狀況,為何會有丟紙條的這過程?)因為兒子一直吵著要找爸爸。」、「(法官問:妳是否說當天?)對,是禮拜五的晚上,孩子吵著要找爸爸,我很晚才載他出門,因為張榮杰那時候請不到人,他自己要顧一班,我到旱溪店時有看到他的車子。」、「(法官問:妳開車載妳兒子?)對,我兒子已經在車上睡著了,我先下車去叫張榮杰,我一走過去車子旁邊,發現車子在發動,我先生人不在車上,車子怎麼在發動,後來才看到被告坐在車上,我敲玻璃窗,我的想法是我敲玻璃窗你知道我是誰,但她都不理我,我看她立刻拿手機直接撥給張榮杰。」、「(法官問:妳怎麼知道她是撥給張榮杰?)因為我有看到,從窗戶有看到她撥的是LINE張榮杰的相片,然後她就跑出來,我跟張榮杰就在車子那邊爭執很久。」、「(法官問:妳質問張榮杰為何車上會坐這個人?)對,去敲車窗請她下來她都沒下來,也不願意下來,吵了很久她才突然從車窗丟出這張紙條。」、「(法官問:妳為什麼可以那麼清楚地記得被告丟紙條那天是105年5月7日?)我有一本筆記本,我沒有每天都寫,是那天有發生什麼事情,我那時候發現我先生不對勁,所以我很確定是5月7日禮拜六的凌晨。」等語(參原審卷第109、110、114、115頁)。
2.張榮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他卷第5頁】這張紙條是怎麼來的?)應該是在105年5月的時候,被告在我的車上,我老婆到強勇旱溪我店裡去的時候,被告坐在車上,然後我老婆去敲玻璃窗,然後她們兩人在爭吵,被告趕快打電話給我,我在店裡面,在這之間被告寫一寫就趕快把這張紙條丟出來給我老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99頁)
3.上揭乙○○與張榮杰證述內容,均相一致;此外,並有乙○○提出之行事曆紀錄、紙條在卷可考(參原審第157頁;他字卷第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此事,僅先於偵訊時辯稱:「(問:你知道張榮杰結婚了嗎?)後面才知道。去年7、8月我開檳榔攤的時候才知道。」、「(問:你何時知道張榮杰結婚?)105年7、8月。」、「(問:告訴人說有一次在檳榔攤看到你坐在張榮杰車上,你寫了一張字條給她,那時候是7、8月嗎?)應該是,因為那時候天氣很熱。」、「(問:告訴人說那時候是105年5月?)我印象是7、8月。」等語(參他卷第23頁背面、第32頁及背面),後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紙條是7月的事情不是5月,那時候我的店差不多要開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15頁),然被告前後辯詞閃爍不一,已屬可疑。
4.觀諸張榮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讓被告加盟檳榔攤的流程跟時間?如何籌備出來的?)105年3月份交往之後,交往過程中她說要開檳榔攤,要跟我一起合作。」、「(法官問:是否你提議?還是因為她知道你在做檳榔攤,所以她就說要跟你合作?)是,也到過我們其他的店去看過,到很多加盟店時會帶著她去,她覺得這應該是可以做的,她就想做...所以她要加盟,在105年5月時安排她到強勇去。」、「(法官問:被告是何時開店?)105年7月19日。」、「(法官問:她開店前有無去學習?)我有安排她到總部去學,也有到我店裡面來學。」等語(參原審卷第107頁),衡酌上開紙條內容載述「張太太,我只是要來加盟強勇,今天在這學習,因為剛好張經理店缺人,我順便幫忙,並不是你口中所說的。你沒辦法控制你的脾氣,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說。你們的家務事,請回家處理,我並沒有在看戲,我有我的家庭,你誤會了,我還是叫計程車,你們慢慢講,別傷了夫妻和氣」等語(參他卷第5頁),則被告既表示「今天在這學習」,顯見此事確係發生在被告加盟之檳榔攤開店之前。又被告提出之105年7月18日加盟合約書(參原審卷第25至27頁)核與張榮杰證稱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於105年7月19日開店一節時序相符。
5.準此,將被告之供述、乙○○及張榮杰之證述、上開紙條等相互比對勾稽結果,堪認被告在張榮杰車上丟出上開紙條予乙○○一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且被告於此事之前已知悉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蓋若被告當時仍被蒙在鼓裡,豈會僅因遭素不相識之乙○○質疑其何以坐在張榮杰之車上,即由車內丟出上開親寫的紙條,直稱乙○○「張太太」並表示「別傷了夫妻和氣」,而私毫未見驚訝、狐疑或向張榮杰求證之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拿紙條給乙○○之後,跟張榮杰發生過大概5次性行為,1次在夏都、另外3次在檳榔攤,1次在張榮杰車上等語(參他卷第32頁背面),益徵被告明知張榮杰係有配偶之人,而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之為性交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執前詞辯稱被告係遭張榮杰強制性交等語,惟查:
1.張榮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5年3月份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同年5月1日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0室房屋,以方便在該處與被告同居及發生性關係,被告知道我已婚,從105年7月19日即被告加盟之檳榔攤開店起,我常與被告在檳榔攤發生性交行為,也不在乎該處有監視器,因為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我與被告於106年1月底分手,因為被告有別人,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106年1月20幾日在夏都汽車旅館,被告有同意,還將與我在該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照片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乙○○等語(參原審卷第87至97頁),已否認有何違反被告意願而對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參照辯護人於答辯狀中檢附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192號聲請保護令事件中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於該事件中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及本院調閱之上開卷證),可見前開聲請保護令事件中之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非但於訊問時表明:「(司法事務官問:聲請事項為何?)我要聲請保護令。」、「(司法事務官問:相對人【按即張榮杰】與你何關係?)前男友。」、「(司法事務官問:兩造目前是否同住一起?)有時會到相對人住處同住,一個星期約兩三天。」,甚且主動提出其與張榮杰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張榮杰曾稱「妳知道人家為什麼要算妳這樣的價錢嗎?」、「看在我的面子啊...妳在笨啊..」、「吳經理知道妳是我馬子..難道他是白痴..他不知道嗎?」、「全世界的人都麻知道..」等語,資以證明被告與張榮杰確曾是男女朋友,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問:你們兩個何時交往?)不是交往。是我要開檳榔攤,要加盟強勇連鎖檳榔攤,張榮杰是經理,因此才認識他。」等語(參他字卷第23頁),於106年11月2日原審審理時仍否認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參原審卷第37頁),足徵被告乃係因應不同案件而為前後差異甚殊之供詞,又被告苟非心虛,何以於本案不願承認其與張榮杰係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供述之憑信性實堪存疑,其上開辯詞已難遽採。
2.本案係因乙○○自105年12月30日起陸續接獲臉書暱稱「艾香波」傳送之Messenger訊息,經詢問張榮杰後,始知悉被告與張榮杰相姦之情事,乙○○乃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經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參原審卷第109、110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取畫面照片可參(參他字卷第1、2、6至20頁),而被告亦坦認係其以臉書暱稱「艾香波」傳送上開Messenger訊息予乙○○,且傳送予乙○○如他字卷第18、19頁所示照片,係其與張榮杰間性行為之照片等情無誤(參他字卷第23頁),綜觀被告傳送予乙○○之Messenger訊息內容(以下僅摘錄相關部分):
⑴105年12月30日傳送「你不是一直想找我談..」、「我還
有很多刺激的照片可以賣喔...」、「養眼照片一張5000,露點照片一張10000」、「多準備點錢,我有很多..」等語(參他字卷第6頁)。
⑵106年1月8日傳送「他今天有稱讚你喔,說你很賢慧...所
以他在賴裡一直說他要跟你一起到老...開心嗎?可惜他還是不愛妳,要跟你到老,是因為妳會為他做牛做馬...真心酸啊」、「忘了跟你說,外面還有其他人...以你遜咖的技術,只能鬼吼鬼叫...」、「今天出去玩,很開心吧..但他說晚上換帶我出去玩...唉」、「我看..全世界,只有你會信他說的蓋棉被純聊天...還曖昧勒..笑死了」、「一直在考慮要不要告訴你...我的生理期已經遲到一個多星期了,向來很準時的...」等語(參他字卷第6、7頁)。
⑶106年1月10日傳送「要照片嗎?」、「要,不要,都說一
下喔,這張算你免費,因為是最保守的一張..」等語及張榮杰下半身僅穿著內褲之照片1張(參他字卷第7、20頁)。
⑷106年1月17日傳送「10分鐘前,他從這離開,叫他早點回
去陪你睡..記得幫他補補身體,一根蠟燭兩頭燒,怕不能把你餵飽飽...他今天穿藍色格子還不錯喔...至於晚上有沒有回去陪妳,讓妳開心,我就不知道嘍...」等語(參他字卷第8頁)。
⑸106年1月25日傳送「悲哀的張太太,到現在還是抓不住你
親愛的老公嗎...」、「你們是我看過最悲哀的夫妻」、「他總說你們同床異夢」、「整天聽他唸惡妻孽子...很煩耶..」、「需要我教你怎麼伺候那位大老爺,他才會滿足嗎...不然你沒辦法滿足他,又來煩我...生了3個,還被說是你自己要生的..還被他說做起來很鬆沒感覺」、「我什麼都沒做,他就一直叫我...你的稱位(謂),坐你的位子」、「你做的要死,卻只有...演戲」、「可憐的一個心甘情願做免費台傭的妳」等語(參他字卷第8、9頁)。
⑹106年2月1日傳送「他說他天天都想我...妳也太遜了吧..
.」、「你很爛耶,一個男人都管不住...」、「四十多歲了,連床上功夫都不行...你也太遜了吧..難怪他一直來煩我」、「知道這是誰吧【張貼張榮杰躺在床上睡覺之照片】」、「他昨天還揪我過夜...放心,你會有機會再傷心欲絕的,他喜歡這樣的遊戲..懂嗎,不要連老公都伺候不好,他胃口很大的(笑臉貼圖)」、「這張,就送你當過年紅包,你沒有這樣的照片吧,好好保存」等語及被告自稱係其與張榮杰間性行為之照片(參他字卷第11至13頁)。
⑺106年2月10日傳送「趁他去沖一沖的時候拍他的衣服...
我真得很忙,被他弄到現在還沒睡,又要跟你報告」、「你還真是一點存在感都沒有啊...對虧妳都40多歲了...活到這把年紀,還這麼..真替妳感到悲哀」、「妳根本不是他的菜..唉,悲哀喔」、「他跟我講100次愛我,我都懶得理他..只有妳愛聽...太好笑了」、「忘了跟你說,我在他右邊肩膀附近,和右手,都留下痕跡嘍...你可以檢查一下..」、「他也很喜歡在我身上亂咬...煩耶,他說他從來不咬你的...」、「他咬的..皮套他買的(吐舌貼圖)」等語及手機皮套咬痕照片(參他字卷第15、16頁)。
以上被告傳送與乙○○之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遭張榮杰強制性交,而係刻意強調其持有多張與張榮杰間之親密性愛照片,尚且針對照片出價並要乙○○多準備點錢,又一再指稱乙○○「悲哀」,復以「遜」、「鬆」、「爛」等字眼嘲笑乙○○抓不住自己的配偶,無法滿足張榮杰之性需求,且於言詞中透露其擅於伺候張榮杰,張榮杰對其多麼糾纏難捨,被告之表現實毫無委屈容忍之情,更非如辯護人所辯係要求乙○○制止張榮杰之惡行,反而對於乙○○傳送諸多貶抑、挑釁之文字內容甚至以與張榮杰間床第之事向乙○○炫耀,若謂被告係被迫與張榮杰發生性關係,孰人能信?!足見張榮杰證稱其係與被告交往並經過被告同意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等情,較為可採。
3.原審法院經依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卷內所附被告提供之上開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參原審卷第85、117至144頁),顯示被告與張榮杰確有於106年1月4日、1月6日在該檳榔攤倉庫內為性交行為,且張榮杰於106年1月4日、1月6日在檳榔攤將被告抱起走入倉庫時,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掙扎之舉,而張榮杰於106年1月4日在倉庫內將被告雙腿抬起擬對之為性交行為前,被告亦主動以右手環住張榮杰之脖子而將臀部抬起,並將雙腳併攏讓張榮杰褪去其內褲至膝蓋處,至雖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張榮杰於106年1月6日對被告為性交行為前,被告有以右下手臂擋在張榮杰腹部用力推擠、以右手推張榮杰胸前,惟後續又任由張榮杰將其雙腳抬起而無抗拒之動作;從而,尚難逕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係被迫與張榮杰為性交行為;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該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張榮杰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前,並無男女朋友間熱吻、擁抱、愛撫等互動,足證被告係非自願遭張榮杰強行對之為性交行為等語,然張榮杰就辯護人此項質疑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檳榔攤只能吃快餐,沒辦法循一般男女朋友在房間裡面的模式,因為被告在當班看店,做完就趕快去外面顧店,被告需要做生意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98頁),經核與常理並非明顯相悖,況且,實務上性侵害加害人先行對被害人從事親撫等強制猥褻動作後才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者,亦所在多有,足徵性交行為是否出於合意一節,與性交前有無先進行親吻、撫摸等行為,並非必然相關,是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理由,難為本院所採用;尤以被告既能提供檳榔攤內監視錄影畫面,且依其上開傳送予乙○○之臉書Messenger訊息內容,堪認被告確實保有其與張榮杰間親密性愛照片,則果若張榮杰多次對被告性侵害,手握相當事證之被告大可報警或向親友求援,方屬合理,被告卻捨此不為,即堪置疑;況經調取106年度家護字第119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知被告於106年2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表示遭被告騷擾並聲請保護令,另於106年2月間以張榮杰散布其裸露乳房、臀部之猥褻照片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加害名譽事由之恐嚇訊息致其心生畏懼等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12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參他字卷第28、29頁),則被告認張榮杰對其構成騷擾時尚知報警處理並聲請保護令,對張榮杰散布猥褻照片、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亦即刻提出告訴,毫無辯護人所稱畏於張榮杰是被告加盟之「強勇連鎖事業」業務部主管經理而不敢提告之情事,豈會對於比前揭行為更為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反隱忍多時,不知訴諸法律或請求他人、親友協助求援,而一再與張榮杰發生性關係,實令人難以想像。又被告何以遲至乙○○於106年6月21日對之提出相姦告訴後始於106年8月9日對張榮杰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準此,被告是否確有遭張榮杰強制性交,實堪存疑。
4.被告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其是否因遭人強制性交暨精神、心理狀況如何等實施鑑定,經該院專業醫師及鑑識團隊對被告施以腦波檢查、團隊會談、操作心理衡鑑等,並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認: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之狀況相近,推估被告雖有憂鬱或焦慮等狀況,但其程度尚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群之診斷,並且推估其情緒起伏以及相關影響有多種外在壓力造成,如離婚、單親、經濟壓力、進行中的訴訟事件等;於本次司法精神鑑定中並無法推估或診斷出有因被性侵所引發之創傷後壓力症群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10800018514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5至245頁);另因被告辯護人針對上揭鑑定結果提出相關疑問,經本院函請該院補充說明鑑定意見,於109年3月2日以院精字第1090002904號函補充說明略以:⑴依醫學文獻,並非每位遭性佼受創之人,都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確實有例外,例外之原因與每個個案不同適應環境之體質、後天環境生長所影響,以及限力事件之傷密強度、與相關處事技巧與社會支持系統強弱等等原因均有可能影響。⑵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以性侵之壓力源而言,有短則一週,長則30年之時間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況。因每位個案之變異性大,受性位傷害所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個案,確實亦有可能因種種原因未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本身體質較具有韌性、創傷壓力的影響強度小、自我復原能力較強、家庭社會支持度較強,均有可能延後或未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⑶發生創傷後限力症候群之人,若無治療,行將近百分之30之有相關症狀之人可以完全緩解;百分之40仍持續有輕微症狀;百分之20持續有中度症狀,百分之10症狀持續或變得更糟;因治療與恢復情形視個案體質不同狀況,不同壓力源等等許多原因均可能影響其表現,難以概括認定。⑷本件鑑定有發現被告有憂鬱或焦慮等症狀,並且有排除上述狀況係遭性侵所影響之可能性。依被告過去生活史,現在史以及精神疾病症狀史,有多樣生活壓力事件(如家庭生長背景環境、工作經濟壓力、法律糾紛諸多等等)等均會造成本次鑑定所見被告之情緒反應相關。以本次鑑定結果上述括弧中之壓力源應較存可能性交互影響,造成被告目前於精神醫學上所鑑定得見之憂鬱與焦慮狀態等語(參本院卷第319至322頁)。據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起伏以及事後相關影響等,既無法排除有多種外在壓力造成,如離婚、單親、經濟壓力、進行中的訴訟事件等所造成,自難因被告事後此情緒起伏反應,而逕認被告主張遭張榮杰強制性交所致等情為真實,是本院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經本院調閱與本案相關連之各該案件卷證資料(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護字第1192號【被告於106年2月25日以張榮杰前女友身分對張榮杰聲請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357號張榮杰妨害風化等案件【依該判決認定事實,張榮杰於106年2月1日對被告犯散布猥褻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亦無從由之得到被告所主張之遭張榮杰強制性交為真實之認定。此外,張榮杰經被告對之提出強制性交告訴後,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36、29553、3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9號處分書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59至16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上揭各案卷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核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被迫與張榮杰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尚無從認定屬實。
㈣綜上事證相互以觀,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本院採用,辯護人
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4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
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知悉張榮杰已婚,竟未尊重乙○○與張榮杰之婚姻關係,不思自我約束,恣意與張榮杰發生姦淫行為,破壞乙○○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至傳送多則充滿挑釁、嘲弄意味之文字訊息及其與張榮杰間之親密性愛照片予乙○○,且期間長達數月,造成乙○○飽受精神折磨、內心受創至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未見悔意,且未與乙○○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經營檳榔攤、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性交相姦時間│性交相姦地點│├───┼────────┼────────────┤│1│105年5月間至106│張榮杰所有停放在臺中市某│││年1月4日前之某日│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2│106年1月4日│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00區││││0000路000號之檳榔攤倉庫││││內│├───┼────────┼────────────┤│3│106年1月6日│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00區││││0000路000號之檳榔攤倉庫││││內│├───┼────────┼────────────┤│4│106年1月底某日│台中市○區○○路○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房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