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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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生 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詹生斌 與 詹生財 、 詹涴琇 為 詹恩 之子女,詹生斌明知其父詹恩於民國107年1月9日14時15分死亡後,詹恩所申設之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詹恩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詹生斌、詹生財、詹涴琇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已死亡之詹恩名義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詎詹生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詹生財、詹涴琇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
㈠107年2月8日9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永靖
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盜蓋詹恩之印章,而冒用詹恩名義偽造完成「取款憑條」1紙,持之向永靖鄉農會領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詹生斌係依詹恩授權前來領款,而交付160,000元予詹生斌,足生損害於詹生財、詹涴琇及永靖鄉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107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前往上址之永靖鄉農會,在「取
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0,000元,並盜蓋詹恩之印章,而冒用詹恩名義偽造完成「取款憑條」1紙,持之向永靖鄉農會領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詹生斌係依詹恩授權前來領款,而將10,000元如數交付予詹生斌,足生損害於詹生財、詹涴琇及永靖鄉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生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僅被告詹生斌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生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各該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筆錢應該由當事人親自到場去提領,如果沒有親自去領必須查證再領款,但農會職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才發生其誤提領之事,農會人員有責任要阻止其提領,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其毫無犯意;復稱這些錢是其的 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詹生財、詹涴琇均為詹恩之子女,詹恩於107年1月9
日14時15分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詹生財及詹涴琇,被告未經繼承人詹生財、詹涴琇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7年2月8日9時20分許、107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均前往彰化縣○○鄉○○路○○號永靖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各填寫金額160,000元、10,000元,並均蓋用詹恩之印章,而以詹恩名義出具「取款憑條」,持之向永靖鄉農會領得上開金額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詹生財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詹生財之子詹 令羣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對帳單、詹恩之死亡證明書、永靖鄉農會107年2月8日、同年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永靖鄉農會107年2月8日、同年2月14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22至23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7年2月8日提領系爭帳戶內160,000元款項之時間為9時20分許,有當日「取款憑條」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4頁),起訴書認當日提領時間為9時44分許,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另辯以那些錢是其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其
領的都是自己該領的,那些錢是其賺的,並不是其父親的,其因債務關係與其父共用戶頭云云(見原審卷第39、40頁)。然以證人詹生財、 詹令羣 (即詹恩之孫)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長期沒有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16、120頁、第
128、135頁),被告亦自承:退伍以後,長達30幾年沒有工作,其有努力找工作,換了好幾個工作,現在是街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顯見被告長期沒有工作,並無固定收入。又證人詹令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11日其爺爺詹恩打電話給其叫其回去,當天回去其有拍照,其把所有拿到的定存單都拍下來,總共5張,還有2本存摺,當時詹恩跟其說「以後我的錢都是要給你的」,至於金額多少其不關心,其只知道那天被告賭博輸錢,其只想要將剩下來的錢守住,當天2本存摺從永靖帶回新竹,其怕被告不知道要怎麼搞;詹恩定存的錢都是他自己的錢存下來的,只要定存到期就會去續定存,定存的錢都是詹恩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並提出106年6月11日錄音檔,及系爭帳戶、詹恩的永靖郵局存摺、定存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75頁),復經原審勘驗證人詹令羣提出之錄音檔案,對話內容中詹恩提及:「日後阿公剩的錢也是都你的」、「日後將來阿公所有這些錢」等語;被告亦有對證人詹令羣表示:「令羣。來我跟你講。之前人家拿刀要來砍你也知道,也是輸掉很多錢,這都阿公的錢」、「現在要交給你保管你聽得懂嗎」等語;又證人詹令羣亦提及:「因為這些錢是阿公的,在阿公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67頁勘驗筆錄),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詹恩、詹令羣於106年6月11日對話時,3人都有提及是詹恩的錢,再佐以詹恩於談話當日告知詹令羣其所留錢財日後為詹令羣所有,並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詹令羣保管(見原審卷第173頁照片),益徵系爭帳戶內存款確為詹恩所有,被告辯以系爭帳戶的錢是自己的,不是詹恩的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復以農會職員有責任阻止其提款,農會職員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才發生其誤提領之事,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其並無犯意云云置辯。然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有授權行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查被告之父詹恩既已於107年1月9日死亡,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詹生財、詹涴琇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自稱其高工畢業,且年逾半百,當有一定之知識經驗,而非童昏無知之人,其明知詹恩已經死亡,猶未經其他繼承人詹生財、詹涴琇之同意或授權,自應知悉不得擅以詹恩名義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⒉又原審勘驗證人詹令羣所提出106年6月11日之錄音檔,詹恩
、詹生斌、詹令羣對話內容可知詹恩名下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詹恩所有,且詹恩猶對詹令羣稱「日後阿公剩的錢也是都你的」等語,堪認詹恩生前已有將款項贈予證人詹令羣之意,被告亦對證人詹令羣言明「這都阿公的錢」、「現在要交給你保管你聽得懂嗎」等語;足徵被告亦明知詹恩生前之想法,系爭帳戶及其內款項並非被告得以支配使用。而詹恩於107年1月9日死亡後,被告逕於107年2月8日、2月14日至農會分別提領16萬、1萬元,且被告復供稱上開提領之款項用於日常開銷;詹恩死亡後,喪葬費用都是其大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是以被告提領款項亦非用於被繼承人詹恩之後事,而係供己花用,顯係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據為己用甚明。由此觀之,被告既已知悉其父詹恩原欲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予 詹令群 ,且於詹恩死亡後系爭帳戶內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於上開時間自行以詹恩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私文書,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160,000元、10,000元花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永靖鄉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以係不知情而提領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被告再辯以該筆16萬元係定存,永靖鄉農會職員有責任阻
止其提款,然竟應注意而不注意未制止其提領款項云云。然被告確有於詹恩死亡後,持詹恩的存摺、印鑑章,以詹恩名義向永靖鄉農會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事實,則永靖鄉農會人員是否依相關規定辦理或有無疏失,均與被告自己本身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無關。即縱認其所辯永靖鄉農會人員未能注意而遭被告提領詹恩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仍無解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惟按刑法第
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其父詹恩生前即意欲將款項交由證人詹令羣管領,且在詹恩死亡後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亦非用於詹恩之喪葬費用,此與部分繼承人急欲支出費用處理被繼承人後事而未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率行以被繼承人名義提款之情形不同,衡情縱無精密之法律思考,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亦當知系爭帳戶款項斷非被告所可以擅自提領獨得,而被告竟仍率予提領供己日常開銷,亦非用於詹恩之後事,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一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後2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詹恩」印章而冒用詹恩名義偽造完成「取款憑條」各1紙,交由永靖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8日、同年2月14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
時均施行詐術,二者實行行為局部重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詹生財、詹涴琇之同意或授權,盜領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永靖鄉農會,及其各次盜領之手段、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長年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盜領所得共170,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永靖鄉農會107年2月8日、同年2月14日「取款憑條」各1紙,因已交付永靖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被告盜蓋詹恩之印文各1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㈥被告上訴或稱其不知法律云云,或辯以並不知情而提領,或
仍辯以提領之款項本係其所有云云,而否認犯罪,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另稱請求緩刑云云,另告訴人詹生財於本院準備程中陳稱:被告已認錯,請給被告機會,法院已有三次調解不成立,將來兄弟姐妹自己庭後和解,如符合緩刑要件亦請法院斟酌,被告勇於認錯請給予從輕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告訴人非無原諒之意。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承認事實,復就其答辯意旨亦稱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僅坦承客觀提領款項之事實,迄本院審理中仍辯以不知法律、其因農會職員未注意而其在不知情下提領、提領款項係其的錢云云,始終不認為自己所為非是,且委過於農會人員,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提領款項亦係供己花銷私用,並非用於全體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難認被告已對其所犯有真誠悔悟之決心,從而本件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