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定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巷道,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甲○○裝設監視器,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水盆盛水朝告訴人之腳踝以下潑灑,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對人或對物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暴力而言;「侮辱」,則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動作比對前後,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或動作出現,即當然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及在場員警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巷道,與告訴人因裝設監視器及界址問題發生口角,並以水盆盛水倒在地上之情,惟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挑釁、騷擾,才會潑水,且其是將水倒在其私人土地上,非往告訴人腳上潑灑,告訴人腳上的水是自己踢地面的積水造成,其沒有潑到告訴人,潑水目的是嚇阻,沒有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行為等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潑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係倒水在私人土地上,沒有對著告訴人潑水,並沒有做出要侮辱她人格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潑水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33頁、第53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9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文嵩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144至1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林華笙 、黃文嵩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3月13日)、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巷道路面範圍及鄰近土地鑑界相關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中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回覆信件等函文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37至45頁、第53至54頁、第71頁、原審卷第37至45頁、第65至87頁、第123頁),此等部分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腳踝以
下潑灑,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然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文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現場告訴人請工人更換監
視器,被告覺得有妨害秘密的嫌疑就吵起來,獲報去現場調解糾紛。到現場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那塊地是私人土地或道路一直爭執,最後被告就拿水潑地板,水量比較多,然後溢過去溢到告訴人的腳。去現場時,被告還沒有潑水;我們在現場,不可能讓被告朝人潑;被告不是直接往告訴人的腳那邊潑,主要的水量都是落在這裡,然後慢慢的像海浪這樣慢慢過去(證人手比照片左下角,往斜上方移動);因為告訴人還是有在移動,前進後退這樣子講話,講到火氣都上來了;被告總共潑了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
⒊又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於檔案名稱SUNP
0011.AVI中,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裝設監視器及土地所有權之問題不斷發生爭執;另檔案名稱SUNP0012.AVI中,於影片時間22分16秒至26分9秒間,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問題持續發生爭執,惟於影片時間23分31秒與26分9秒間,已可見員警站立於被告旁邊並出言為雙方調停,告訴人斯時位於地上紅色虛線之左側即畫面左側地面之位置,被告並有揚言稱:「我要跟妳講,我要執行動作,她如果再踏進來我就實施驅離」等語,復於影片時間26分10秒至27分16秒間,可見被告走至洗手檯拿起金屬鍋具並轉身時,告訴人係站於紅色虛線右側地面,後被告即將該鍋具內之水潑往告訴人腳旁約40至50公分、紅色虛線左側之地面,該潑出之水並順勢流往告訴人雙腳站立處,此時亦可見告訴人站立於紅色虛線右側地面,被告復再告稱:「我再一次喔!就直接潑人了喔!」之語,此際即可見告訴人之右腳跨越至紅色虛線之左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
⒋依上開證人黃文嵩前揭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
,參照被告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可認事發當日,應係被告尚未潑水時,員警即已到場處理,嗣被告認為告訴人未經許可進入其家私人土地,且經口頭勸阻無效後,始持水盆盛水往自認屬其私家土地之地面(即原審卷第43頁照片紅色虛線之左側)潑灑,覆水又因地勢而自然流向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即原審卷第43頁照片紅色虛線之右側)。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第1次潑水時,員警尚未到場及被告係要拿水往其胸前潑灑云云(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尚難採信。又被告並非將水直接朝告訴人身上潑灑,且自被告於潑完水後,尚且陳稱:「我再一次喔!就直接潑人了喔!」之語,足見被告僅係欲藉由將水潑灑至地面之方式,用以示警防免告訴人繼續進入其認定屬私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內,倘告訴人仍繼續前進則被告即會直接對人潑水,就其過程觀之,堪認被告潑水並非針對人身部位所為,方有揚言再一次即直接潑人之語。準此,縱因此造成告訴人之腳踝遭水噴濕,仍與直接對準告訴人身體潑水之情形不同、程度亦有別,實難認已達到對告訴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暴力程度。況如欲藉由潑濕他人身體以達貶損其人格之目的,較常見之方式多係直接朝向對方潑水,致對方身體、衣物確實產生明顯之整片水漬、甚或造成頭髮、衣物濕潤並滴水之情況,被告捨此不為,而僅向地面潑水,在在可認被告應確係以上開方式,期使告訴人退出其所認定之私人土地範圍內,而非藉由使告訴人之身體被濺濕之舉,用來貶抑其之人格及聲譽。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屬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或體
力之強暴手段程度,而與「強暴」及「侮辱」之要件仍為有間,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之人格或聲譽遭受貶損,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語,應屬可採;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以水盆盛水朝告訴人腳踝以下潑灑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云云,即難認有據。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遭被告潑水有受辱之感覺等語,然此僅單係告訴人主觀情感表述,未足以此即就被告潑水係意在彰顯不屑輕蔑之意,且所為是否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應綜合整體客觀情狀認定如上,非可單憑告訴人一己所言,即推論被告有侮辱之犯意。
㈢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以盛水往地面
潑灑,致告訴人因而遭水滴濺濕之行為,已達強暴程度,且為被告出於侮辱之主觀故意,並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因而受貶損之情事。是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
六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在政見發表會之公開場合持盛有飲
水之紙杯擲向講台上之侯選人,顯已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滿盛的水潑向告訴人,顯係以粗鄙的舉動、強暴之方式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縱雖被告辯稱:該潑水舉動僅係阻止他人進入土地的舉動云云,惟其阻止告訴人進入土地之方式應仍在法律規範範圍內為之,尚不得據而任意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侮辱他人,且當時警員已經在現場,自得以請警員處理雙方之紛爭,而非再以此潑水之舉動侮辱告訴人;又被告亦自承其潑水前已與告訴人間爭吵不休,顯見被告當時因此心生憤怒,而將大量水滿溢,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警員等人面前朝告訴人之方向的地面潑水,表徵其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涵。且本件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區○○段○○○○○號(即原判決所載紅色虛線右側地面部分)為告訴人之配偶所有,而紅色虛線左側地面部分土地係臺中市所有之公有地,紅色虛線左側地面土地已有多起訴訟,被告難以推諉不知該土地並非其自家所有,顯見其係以自行認定之情形,做為其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意之推諉卸責之詞,亦難以其自認該地面為其自家地面,而認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原判決以上開判決理由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辯以其在住處前的巷道與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為告訴
人裝監視器往其家大門方向,妨害其隱私權,其請告訴人移動角度,並要求告訴人不要踏其的土地,因此當天發生口角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復辯稱:告訴人有裝監視器,其懷疑會拍攝到其家的室內,跟裝設的師傅講要調整角度,師傅轉告告訴人說渠等騷擾他、妨害他工作;師傅施工時,告訴人沒有在場,是用電話通知告訴人到場;告訴人到場後,就打電話報警說其在騷擾她作業,其有跟告訴人說監視器的角度侵害隱私,並且告訴告訴人請他離開紅線的位置,其有請人鑑界,並請她離開,告訴人回稱這是國有地;警察到現場,告訴人也是這樣跟警察說,其也有跟警察說這是依法申請鑑界過,其請告訴人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1日豐地二字第1080005777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6月24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78095號函、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建造執照簽證案件開工工地現場照片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地上的紅線沒有代表什麼意思,因為被告把1520的地他愛怎麼噴或是寫私人土地,這個公所都知道,他都是在那邊,他都自已愛怎麼畫他就怎麼畫,主要柏油路不是他們家的 地云云 (見原審卷第149頁),告訴人復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稱發生地點係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配偶所有,緊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即原判決記載紅色虛線左側地面部分係臺中市公有地,告訴人配偶與被告之父因上開土地多有訴訟等情,復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第31、33頁)。又證人黃文嵩於原審證稱:其去現場看到他們,他們是爭執於那塊道路是不是他們家土地,告訴人站在道路的中央,現在已經確認是道路了,後來有確認是道路,那時候被告說那是他們家的私人土地,叫告訴人不要踩進來,說如果踩進來他就在那邊裝水就要潑,後來的話,後來被告就一樣站在那邊,監督裝監視器的工人,最後還是一直在爭吵,告訴人說這土地不是他們家的、是道路,然後被告說這土地是他們家的、不是道路,這個問題也是一直吵一直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揆諸上開各該所述,姑不論爭執地點土地究係何人所有,惟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上開土地各有主張,迭有爭執,是日亦確有口角爭執且猶需員警到場處理紛爭甚明。
⒉按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依被告所辯、證人黃文嵩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裝設監視器及土地所有權之問題不斷發生爭執,嗣被告以鍋具盛水潑往告訴人腳旁,水流順勢流往告訴人雙腳站立處等情,並未直接潑灑告訴人,至為明確。此與直接以水對準他人身體潑灑之情形不同、程度亦有別,難認被告已達到對告訴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暴力程度,尚與「強暴」及「侮辱」之要件有間。況倘被告潑水係欲藉由潑濕他人身體以達侮辱之目的,衡情當係以直接朝向對方頭臉部、身體潑水,使對方浸溼而倍感狼狽,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已有所糾紛,復認為告訴人進入其土地之範圍,意欲使告訴人退出其所認知之土地範圍,而朝地面潑水,堪認被告確係以潑水方式,期使告訴人退至潑水之範圍以外,其主觀上在於驅趕告訴人,顯非藉由使告訴人之身體被濺濕,用來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上訴意旨所指政見發表會上之公開場合持盛有飲水之紙杯擲向講台上之侯選人,顯已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云云,與本案事實迥異,自無從比附拘牽。
⒊又告訴人雖堅稱被告潑水2次,第1桶水要潑其身上,往其身
上胸前潑,其退一步就潑到大腿以下,水就濺上來,第2桶他拿起來濺一下,警察攔在旁邊(見原審卷第147148頁)云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在汰舊換新,並沒有特意要拍攝被告,被告越來越惡劣,其就打電話給警察,他就很大聲,拿水潑其,他準備要潑第2桶水時,警察剛好來,就被警察制止,所以他沒有潑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揆其上開所述係被告係僅有潑水1次,第2次即為員警所制止而未潑灑。而證人黃文嵩於原審證稱:被告就拿那個水潑地板,那個水量比較多,然後溢過去,溢到告訴人的腳,腳踝以下這樣子;其去的時候還沒有潑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且就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並無從證明被告有2度潑水之情事,是就現有證據觀之,僅有證人黃文嵩到場時所目睹被告對地面潑水之動作,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另有如告訴人指證之向其身上胸前潑水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目的潑水,縱其舉止有使告訴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然此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㈠起訴書認另認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以水潑灑告訴人前揚
言:「不准站在那裡,不然就要你好看」等語,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實害行為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而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亦同此認定,則法院認定已起訴之強暴公然侮罪嫌不能證明犯罪,則與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又被告聲請調查現場紅線左側係私人土地,為其家中所有云云,及調查其潑水前告訴人有無說「你們家都很雞歪」云云,上開情節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淑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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