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孫田慧貞 相對人 許彩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3號、107執全字第52號、107年度存字87號、107年度訴字第178號、109年度司聲字第58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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