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映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映承(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WENDYWANG」珠寶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被害人 王智玲 置放於店內沙發上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金融卡及信用卡共10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件1張等】,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21時14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十點半化妝品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歐麗萍 所管領之精白水活精露30ml(2入)1組及chole滾珠香水10ml1罐(總價值7,800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8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㈢被告於105年6月25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被害人 許倚雯 經營之PURE韓國精品店,趁許倚雯將長皮夾(內有信用卡3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約1,000元等物)1只置於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於105年6月26日16時18分許及同日16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宜得利居家文心店」,持上開竊得之許倚雯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刷金額各2,320元及5,971元,接續在簽帳單上偽簽「 許綺雯 」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許倚雯刷卡消費上開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致店員誤以為持卡人係許倚雯本人而陷於錯誤,允其以刷卡方式支付購買居家商品之費用,並交付商品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許倚雯本人及特約商店、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5號審理中;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舒摩兒私密緊實青春露1罐(價值799元),並予以拆封後取出商品,空包裝盒則棄置在店內,隨之至櫃臺結帳其所購買之其它商品後,夾帶上開已拆封未結帳之商品直接步出店外逕行離去,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確定。足見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已有4次竊盜犯行,其中㈡、㈣竊盜犯行之犯罪地點均在營業商店內,犯罪方式係利用商店內購物交易之便利徒手行竊,趁機將竊取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或手提袋內隱匿,及至櫃檯未將商品結帳即離去。本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證人 陳瑋誠 、 賴姿吟 之證述,被告於107年8月22日18時48分許起進入店內購物,迄於同日19時15分結帳共計1,341元後離去,前後共27分鐘,其中結帳之商品僅購物袋1只2元,BOWWOW幼犬軟骨飼料4包共1,140元、軟Q波堤潔牙骨1包99元,期間被告行竊粉紅色白色條紋包包(下稱條紋包包)及寵物項圈鈴鐺各1個,再將竊取之條紋包包及寵物項圈鈴鐺隱匿,嗣至櫃檯未經結帳後得逞離去,核與上開㈡、㈣之犯罪方式相同,難謂被告有何因不知或忘記結帳而擅自取走該商品之情事,被告竊盜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105、106年間涉犯上述4件竊盜罪,與本案並無關聯,已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上述被告所犯第㈡、㈣案,被告係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後,藏放入隨身包包內或以夾帶之方式,未經結帳即離去;而本案依原審勘驗結帳櫃臺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證人即「老地方寵物生活館」櫃臺人員賴姿吟拿塑膠袋裝被告購買的狗食等物時,被告將條紋包包放在櫃臺上,與賴姿吟對話,並從條紋包包內拿出皮夾,再自皮夾內取出現金交給賴姿吟結帳,賴姿吟找錢給被告時,被告以右手將結帳物品及條紋包包推到櫃檯前方,將賴姿吟所找之現金放入皮夾,再將皮夾放入條紋包包之過程,與上述兩案之犯罪方法並不相同。況被告選購條紋包包及寵物鈴噹處所,均係位於櫃臺旁貨架,被告結帳時亦將條紋包包置於結帳櫃臺上,被告倘有竊盜之犯意,衡情應不至於如此光明正大,將條紋包包直接放在櫃檯上,被告之舉止,顯與一般竊取賣場商品者,結帳時多將竊得之商品予以隱藏之情有別。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曾犯之竊盜案件,推認本案被告亦必有竊盜犯意,並據以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採取。
(二)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雖有從貨架上拿取一個寵物鈴鐺,但之後走向其他貨架,身影被貨架遮住,被告再從貨架走出時,手上已無鈴鐺,而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7頁),被告當日所穿著衣物為短袖上衣及貼身短褲,並不適合藏匿寵物鈴鐺;另依賴姿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均未提到被告前往櫃臺結帳,及之後離開寵物店之過程,其有聽到被告行走時伴有寵物鈴鐺震動之鈴聲;衡諸社會常情,確有民眾會在選購商品後,因不欲購買,但又不想走回原處放置,即將不想購買之商品就近隨意放在貨架上,由店員事後整理放回原位,此由賴姿吟於偵查中證稱其店內每週會清點商品數量,如果商品不在原來放置位置,就會在店內尋找,如果看到被客人放在其他地方,就會放回原處等語(偵查卷第97頁),亦可見一斑,是被告辯稱其拿取寵物鈴鐺後打消購買之意,隨手放在店內其他貨架,尚非無稽。況且,證人即「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店長陳瑋誠係於107年9月11日店內盤點商品時發現條紋包包、寵物鈴鐺遭竊,於同年月13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有陳瑋誠之警詢筆錄可參(偵查卷第25至26頁),陳瑋誠發現遭竊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半個月以上,此期間內,該寵物鈴鐺有無放回原處,是否有人隨手拿取購買,抑或另遭他人竊取,已無從查悉,而均有可能,自難以監視器影像曾拍攝到被告有從貨架挑選拿取寵物鈴鐺,遽認被告有竊取該寵物鈴鐺。
(三)被告罹有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強迫症、其他失憶疾病,自100年5月17日起即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情緒仍有起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醫院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摘要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因該持續性情感疾患症狀影響,精神狀態較諸一般人,於認知功能表現上確有可能較為低弱。而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結帳購物明細翻拍照片及賴姿吟警詢所述(偵查卷第34、59頁),被告當日購買商品金額共1,341元,被告自皮夾內取出2,000元交給賴姿吟結帳,且購物後係搭乘計程車離開,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又依賴姿吟於偵查中證稱:粉紅色包包有另外的條碼可以刷,不在包包上面,被告拿的包包是最後一個展示包,沒有塑膠袋等語(偵查卷第96至97頁),與被告辯稱該條紋包包沒有吊牌、條碼之情相符,則以該條紋包包之外觀,並未以塑膠袋包裝顯示為新品,亦無吊牌、條碼等可資辨識係尚未售出之物品,被告將皮夾放在該條紋包包內,結帳時從該條紋包包內取出皮夾付款,固因此讓賴姿吟誤認該條紋包包是被告之前所購得;但以被告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之精神狀態,其當日待在「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至少達25分鐘,選購之條紋包包拉鍊未拉合,期間曾將所有手機、皮夾、鑰匙串等物放入條紋包包內,實不能排除被告亦因其自條紋包包取出皮夾結帳,且條紋包包未掛吊牌、條碼,而誤為非其當日所購之物,或誤認店員已予結帳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未主動將條紋包包交與店員結帳,遽認被告對之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令負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理由,本院並為相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難認有據,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映承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街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映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映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8時4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瑋誠所管領之寵物鈴鐺1個及粉紅色白色條紋包包1個(下稱條紋包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得手後,將其私人物品裝入條紋包包內使用,僅結帳飼料、潔牙骨即離去。嗣經陳瑋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應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映承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店長陳瑋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為被告結帳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店員賴姿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案發當日被告結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結帳時將所購商品連同條紋包包放在櫃台上,錄影畫面可以看出伊拿出2000元結帳,條紋包包只有99元,合理上伊可以買很多99元的商品,伊於購物時為求方便,將私人物品手機、錢包等放置條紋包包內,條紋包包一併放在結帳櫃台上,主觀上並無占為己有的意思,負責結帳的店員應有辨識條紋包包是否為店內商品的能力,店員將已結帳的商品放入購物袋後向伊確認,伊以為店員已將所有櫃台上之商品列入計算,故直接交付價金,乃人之常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寵物鈴噹部分,伊拿取後又打消購買之意,隨手放置店內尿布區,伊亦未竊取寵物鈴噹等語。經查:(一)卷附「老地方寵物生活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1、結帳櫃台監視器畫面:⑴18時48分許,被告出現畫面,手提裝有狗食等物之購物籃(未使用購物推車)至結帳櫃台旁,將購物籃放置地上,離開消失於畫面。⑵18時57分許,被告返回在購物籃放置旁之貨架上檢視挑選商品(檢視挑選商品期間未與結帳櫃台人員對話)。⑶19時許,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條紋包包1個,放入購物籃內,並提起購物籃離去消失於畫面。⑷19時13分許,被告手推購物推車,推車上放置購物籃,推至櫃台準備結帳,購物籃內放有狗食等物,條紋包包放在狗食上方(拉鍊未拉合),先依序將4包狗食放在櫃台上,櫃台人員拿取塑膠購物袋欲裝入第1包狗食時,被告將條紋包包放在櫃台上,雙手伸入包包,與櫃台人員對話,嗣以左手自條紋包包拿出皮夾,左手持皮夾放在條紋包包上,繼續與櫃台人員對話。櫃台人員僅將4包狗食及1包潔牙骨結帳,並未將條紋包包結帳,隨後拿出贈品,被告自皮夾內取出現金結帳,現金交給櫃台人員,持有皮夾之手仍放在條紋包包上。櫃台人員找錢給被告,被告以右手將結帳物品及條紋包包推到櫃台前方。⑸19時15分許,被告將櫃台人員所找之現金放入皮夾,再將皮夾放入條紋包包,條紋包包套入左手,右手拿取裝有結帳商品之購物袋離去。
2、店內貨架及通道監視器畫面:⑴19時1分許,被告出現畫面,手推購物推車,推車上放有購物籃停在貨架前檢視挑選商品,挑選1包商品放入購物籃。⑵19時2分許,被告自購物籃拿出條紋包包,檢視後拉上拉鍊,拿起放在購物籃內之手機,打開條紋包包拉鍊放入手機,又自購物籃內拿出皮夾放入條紋包包(放入時條紋包包不慎掉落地上),再自購物籃拿出鑰匙串放入條紋包包,嗣拿起上開放入購物籃之商品1包與貨架上商品檢視比較,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上,繼續檢視貨架上商品,選購另1包商品放入購物籃。⑶19時9分許離去自畫面消失,19時10分許再出現在畫面,將原購商品1包拿出比較後又放入購物籃離去,自畫面消失。3、店內貨架及通道監視器畫面:⑴18時48分許,被告出現畫面,手提購物籃(籃內裝有狗食,無用購物車),將購物籃放地上,挑選寵物鈴噹,取走1個淡色鈴噹,走向其他貨架(未提購物籃),身影被貨架遮住,無其畫面。⑵18時50分許,被告自貨架走出,手上已無鈴噹,旋又消失於畫面(走向他處)。⑶18時51分許,被告又出現於畫面,未明顯看見其手上拿有鈴噹,嗣又消失於畫面(走向他處)。⑷18時57分許,被告再出現於畫面,檢視貨架上商品(應係在櫃台旁之貨架前),嗣又消失於畫面。⑸18時58分許,被告又出現於上開貨架前,繼續挑選商品,並拿取貨架上之條紋包包(條紋包包拉鍊未拉合),彎腰放下條紋包包(應係放在購物籃),繼續看貨。⑹19時許,被告彎腰後消失於畫面(應係提購物籃)。⑺19時13分許,被告出現在畫面上方通道,雙手推著購物推車,推車上放有購物籃,購物籃上方放有條紋包包,消失於畫面(應係前往結帳)。足認被告於結帳時,「老地方寵物生活館」之櫃台人員未曾結帳條紋包包及寵物鈴噹,此並經證人即「老地方寵物生活館」之櫃台人員賴姿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指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二)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18時48分許選購並取走寵物鈴噹後,即未提購物籃走向店內其他貨架消失於畫面中,迄18時50分許、51分許,2度出現畫面時,手上已無寵物鈴噹,其後復未出現在結帳櫃台,且被告當日所著衣物,亦不適合藏匿寵物鈴噹,則被告供稱其拿取寵物鈴噹後打消購買之意,隨手放置店內尿布區一節,即非無稽。(三)根據證人陳瑋誠、賴姿吟之供述及卷附結帳明細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日共購買購物袋1只價格2元、幼犬軟性飼料4包價格1140元、軟Q波堤潔牙骨1個價格199元,合計結帳1341元,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之條紋包包及寵物鈴噹價格僅各99元、49元,證人賴姿吟曾找零予被告,被告並曾向證人賴姿吟詢問路名,預定搭乘計程車離開,顯見被告非無資力,當日所購商品與條紋包包及寵物鈴噹價格差距甚大,若謂被告僅為掩飾竊得條紋包包及寵物鈴噹,而購買高價商品,事後又搭乘計程車離開,實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選購條紋包包及寵物鈴噹處所,均係位於「老地方寵物生活館」櫃台旁貨架,結帳時亦將條紋包包置於結帳櫃台上,復據證人賴姿吟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佐憑,此亦與一般竊取賣場商品者,多選擇距店員較遠之貨架,且立即將竊得商品予以適當隱藏之情有別。(四)參諸被告罹有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強迫症、其他失憶疾病,自100年5月17日起即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有該醫院出具之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當日至少待在「老地方寵物生活館」達25分鐘,選購之條紋包包拉鍊未拉合,其間並曾將所有手機、皮夾、鑰匙串等物放入條紋包包,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自條紋包包取出皮夾結帳,且條紋包包未掛條碼,而誤為非其當日所購之物,或店員已予結帳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未主動將條紋包包交予店員結帳,遽認被告對之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令負竊盜罪責。(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