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49號原告 吳啟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 詹鳳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 羅惠云
江婕綺 劉翰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秀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加註幣別,即均為新臺幣)368,9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81頁);嗣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第258頁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自不必經被告等人之同意。
二、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原名 黃雅娟 )、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即劉翰愷之母)及江婕綺(即劉翰愷之妻)等人(下合稱被告等人)明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被告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102年間在臺中、烏日等臺灣各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被告等人在行銷說明會時相互支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說明會不斷灌輸會員「100%保本」、「100%本金返還保本」、「1個人點廣告獎金就會產生直接、間接、永續加盟獎金」,均未見任何商品交易。被告等人彼此間或有直接或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堪認其等彼此間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優極網(eAdGear)公司」臺灣地區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被告等人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及818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確定,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被告等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聽從被告等人之招攬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致受有298,991元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102年10月間所提之訴狀,僅係要地檢署查公司真相,未指明特定人或特定事實,所以不算告訴,頂多訴狀中提及之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罹於時效,對其他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8,991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等抗辯理由如下:
(一)彭國財、呂采甄部分:伊等並不認識原告,侵權行為應係與原告接觸之人,伊等與原告並沒有接觸,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為舉證,伊等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也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己加買第2個以上之帳號,造成損失擴大,係其貪心所致,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伊等於102年7月安撫說明會即亦有到場,在台前安撫投資人,原告已知伊等為侵權行為人,原告102年10月1日向檢察官提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已時效消滅,且原告提出103年9月份行事曆,其上有伊等負責主講之場次,而優極網於103年9月已關閉網路,原告一定係在103年9月以前自網路上下載,其時亦已知伊等之姓名,故伊等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被告黃唯品、詹鳳鳴部分:公平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究竟投資多少金額?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原告均未舉證,縱伊等所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行使抗辯權等語。
(三)被告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本案該當何種侵權行為之何項要件,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當亦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江婕綺另稱原告所提出之102年5月之行事曆係渠所製作,每個月會有不同之行事曆,,102年5月以前彭國財、魏秀塀,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5人雖不是台中場的負責人,但這5人偶而也會參加說明會,所以行事曆上也會有這5人名字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1、按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此規定意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加以詳述,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2、查「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而凡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除試用會員免費外,如欲購買「完美總監套裝」、「豪華套裝」,需分別支付美金2,049.95元、美金6,000元;而購買「完美總監套裝」,可獲得2,000ePoints+2,400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之產品內容,購買「豪華套裝」,可獲得6,000ePoints+7,000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之產品內容,此觀被告呂采甄於偵查中提出之優極網產品內容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2第41頁)即明,被告呂采甄於調查站詢問時並供稱:我們藉由購買套裝(美金2,000元或6,000元),成為優極網的經銷商,可以去販售套裝等產品的內容,我們介紹一個人購買套裝,可以獲取營收的12%獎金即美金240元,另外公司會將每天營業利潤的50%加權平分給所有的經銷商,做為我們經銷商點擊廣告的分紅(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94、96頁);被告彭國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會員購買網路行銷套裝後,收入來源有二,一是每日點擊優極網廣告30次以上,另一是推薦他人加入,點擊獎金及推薦獎金都有代數獎金(下達8代,獎金比例隨代數增加而遞減);加入會員免費,網路行銷套裝價錢從美金300元到6,000元不等;不同價位的網路行銷套裝有不同的獎金,代數獎金也會隨著代數增加而比例遞減(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5頁反面)。是「優極網(eAdGear)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承此,「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堪予認定。
3、購買上開套裝加入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推薦獎金,直接下線可以獲得15%(後來改成12%)之推薦獎金,間接推薦獎金(又稱組織獎金)依照代數分別為5%、4%、3%、2%、1%之推薦獎金,且「顧問」等級以上領6代,「藍寶石」等級以上領10代,「紅寶石」等級以上領無限代等事實,已據被告彭國財(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5頁反面至26、45頁)、被告呂采甄(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45、101頁反面)、被告黃唯品(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45、73頁反面)、被告詹鳳鳴(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65、266、285頁反面)、被告羅惠云(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117頁反面、131頁反面)、被告劉翰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020015227號刑案偵查影卷第6頁反面至7頁)、被告魏秀塀(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38、239頁正反面、254頁)、被告江婕綺(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177頁反面)等人供述甚明,復有「優極網(eAdGear)公司」載明「點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之文宣廣告及「優極網(eAdGear)公司」銷售獎金表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他206卷第38頁反面;本件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2第144頁)可參。且稽諸被告等人及證人何○○(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01頁反面、202頁)、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2第22頁正反面)於刑案中供述,亦可知其等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或招攬下線時,多半並非以刊登廣告、使用優極網商品提供的網域為目的。復參諸被告詹鳳鳴、黃唯品於土城說明會所稱內容(現場錄音檔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03他615卷第37至46頁),乃強調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每人需要先繳納入會費美金2,049.95元,且每人有責任要拉3位朋友作下線,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利潤,被告詹鳳鳴、黃唯品除提及點擊廣告、推薦下線會有獎金外,並未對於價格為美金2049.95元之「完美總監套裝」內容可獲得何品質之網域空間多加著墨介紹,亦全未解釋說明購買「優極網(eAdGear)公司」套裝商品之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又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及證人何○○於刑事案件均表示點擊廣告獎金均是浮動的,如果沒有點擊就沒有點擊廣告獎金等情。足見「優極網(eAdGear)公司」所販售之套裝形式上雖有提供網域空間予會員刊登廣告,惟推廣過程係向不特定之民眾表示僅需繳納相當會費,其後即可藉由推廣商品(優極網網域空間)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含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而此亦為被告等人及大部分參加者加入優極網成為會員之原因。另據證人即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刑案中相關證述內容(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33至50頁),本院另案(107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告黃○○並於本院陳稱約101年即有在台中麗緻酒店之說明會看到江婕綺做分享等語(本院卷2第55頁),可知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有在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且刑案告訴人均稱其等付費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成為會員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的獎金,非為使用各該套裝所提供之網域空間刊登廣告之目的而加入。
4、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曾為招募會員而召開說明會之事實,除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刑案證述在卷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378559360號函檢附之被告羅惠云與刑案共同被告 陳淑燕 於101年9月18日 高雄 市金園飯店說明會之密錄譯文、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被告詹鳳鳴、黃唯品101年8月28日土城說明會錄音譯文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3他651卷第32至49頁)可佐。參以卷內檢附之優極網說明會103年5月臺灣各地區上課時間表中,仍載明臺北教室聯絡人為黃唯品(0000000xxx)、中壢會場聯絡人為彭國財(0000000xxx)、呂采甄(0000000xxx)(見臺中地檢署103偵5405卷第18頁)。而本案案發期間中壢會場之場地為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共同出資承租,其等並合資購買所需辦公設備,由被告彭國財管理等情,亦據被告詹鳳鳴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67頁反面)。參以被告彭國財自陳最高等級 曾達 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反面);被告呂采甄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反面);被告黃唯品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反面);被告詹鳳鳴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21頁反面);被告羅惠云雖自陳最高等級僅達紅寶(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惟稽諸卷附路文孝之LINE貼文載明「日領美金的雲端商機,在台上分享的是日領超過2,000美金的羅惠云翡翠」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3他7160卷第14頁),堪認除被告江婕綺以外之被告等人均屬「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高聘參加人,且因此領得高額獎金。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分別或共同召開優極網說明會,於會中擔任主講人或講師,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當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至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有協助指導參加人如何操作,並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江婕綺於刑案中自白有在說明會擔任工作人員,並協助匯款一情(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1第150至158頁),證人黃○○、施○○、李○○、朱○○亦均證述被告江婕綺在說明會會場協助會員匯款至優極網,或於現場擔任工作人員(見臺中地檢署103年他字第615號卷第55至57頁、第5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1第33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被告劉翰愷並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被告江婕綺會幫忙下線匯款,負責教大家如何做網站,擔任助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1第213至216頁反面、229頁),足認被告江婕綺確實與上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被告雖均辯稱: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於案發期間舉辦說明會時,彼此有互相協助支援之行為,或上臺分享或擔任主持工作,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並在中壢區租用場地,供招攬下線會員使用,被告羅惠云則在臺中區租用場地,而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或有指導會員操作,或協助匯款事宜,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等人彼此間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並不因其等是否認識、實際招攬原告入會,或有無因此領到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及點擊廣告獎金之組織獎金而受影響。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5、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判處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佰萬元;判處被告江婕綺有期徒刑肆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要屬可採。
(二)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江婕綺雖非優極網說明會之主要主講人,然既有在說明會現場擔任工作人員、協助投資人匯款及教導架設網站之行為如上述,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見本院刑事判決第58至60頁),仍為共同行為人。是以,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298,991元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否認原告受有298,991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匯款至香港之部分,業據提出原告為匯款人,自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1月27日匯款美金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電子發票6單位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第17至33頁),共計美金12299.7元,依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合意匯率以30元計算(本院卷2第223頁反面、卷3第4頁),折合新臺幣為368,991元。而上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並無日期重覆之情形,且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之搜證,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將原告及其投資金額列在附表(關於原告部分,即為美金12299.7元),並經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故原告主張所投資受損之金額為368,991元,應為可採。
3、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原告自陳已領回獎金7萬元明確在卷(本院卷1第155頁反面),是以原告本件之損失應扣除7萬元,而以298,991元計算。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就已取得之紅利獎金等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等就原告取得逾7萬元之紅利獎金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被告等既未能舉證,本院依目前之證據資料,當僅能認定原告受有7萬元之紅利獎金。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時,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本件原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已 陳明渠 提告刑事時,即已將本案8位被告列為刑事被告,要確定刑事非法才能提出民事賠償等語(本院卷1第78頁及反面),此屬原告本件主觀上之誤認,依上說明,並不影響請求權之時效進行。
2、經查,當本院受命法官詢以:何時知道有損害時?原告稱:係漸進式越來領越少,至102年5月就完全發不出錢來等語(本院卷1第78頁),且原告之刑事告訴狀亦已載明很多投資人領不到錢,都不敢站出來,怕一站出來公司裡的帳戶美金全被關掉了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第2頁),是以原告於102年5月即知其參加優極網受有損害甚明。
3、次查,原告係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犯嫌之告訴人,依原告當時102年10月1日告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因優極網之說明會上各主講人大力鼓吹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在行銷說明會時相互支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說明會不斷灌輸會員「100%保本」、「100%本金返還保本」、「1個人點廣告獎金就會產生直接、間接、永續加盟獎金」等,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加入所謂之投資行列,則依原告主張之投資經過,各場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講師或在場幫忙辦理匯款者,對於優極網傳銷組織之網狀擴散均有相當之助力,且原告既於提出告訴時,與其他另38名告訴人均表示,說明會主講人均說保證保本,然於102年5月開始即領不到錢,102年7月公司開說明會安撫後,迄102年10月提出告訴時仍領不到錢,明顯有問題,所以對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第1至9頁),且在原告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前之102年8月31日,另案原告陳○○業已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表明係與其他38人集體向高雄地檢署提告被告劉翰愷、魏秀塀及訴外人 吳桂鶯 就優極網之招募行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有訊問筆錄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337號卷第1頁),而原告及其他之告訴狀上各載明「集體提告」,有原告及其他37人之告訴狀在卷(影本外放)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請核轉台中地檢署偵辦之簽呈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29號卷第34頁),審諸上開告訴狀共38份之格式及內容、證據均相同,且依其中告訴人陳○○所稱其等係「連署提告」,並提出各告訴人簽名之連署名單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337號卷第22至29頁),依原告告訴之內容,顯係因說明會上之主講人或講師之鼓吹致其願意加入優極網之投資,是以說明會上之主講人、講師或在場協助者當均與被告劉翰愷、魏秀塀同為促使優極網傳銷組織網狀擴散之人,而係對原告之加害人至明。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主張時效之進行,除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等語。惟依原告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其受侵害情形,當即係主張被告等人之加速優極網傳銷組織網狀擴散行為均具違法性,始有對原告構成侵害行為可言,是原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就原告知悉加害人時間點之認定。
4、依原告102年10月1日之告訴狀上,除列載劉翰愷、魏秀塀為被告外,訴狀內關於「說明會場地、台灣領導主講人、聯絡人」下已明確記載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均為優極網說明會之主講人,而告訴狀內所附原告所謂102年7月11日之台中說明會(安撫投資者領不到錢之說明會)上,被告魏秀塀、羅惠云、呂采甄及彭國財均已在台上安撫投資者,有光碟一片及擷圖8張在卷(本院卷3第250至253頁),原告亦表示在該次說明會上確實有看到被告羅惠云、呂采甄及彭國財等語(本院卷3第260頁);且經本院向原告提示2013年4月20日香港大會及101年11、12月間相關優極網之說明會地點資料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吳啟成確實看到此資料而加入優極網明確在卷(本院卷3第190頁、卷4第106頁反面),審諸該說明會地點資料上已明載講師團陣容即有本件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本院卷2第34頁),核與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3號案件(與本件自107年11月26日合併行準備程序,並於108年11月13日合併辯論)之原告黃○○手機中,於101年11月9日所收到之簡訊中所載同年月11日台中勞工總工會之講師團名單相符(上開本院23號卷第2宗第164至167頁、本件卷3第189頁反面),且本件原告確係在101年11月15日起即匯款加入優極網亦如前述,益證原告於102年10月間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均為優極網說明會之講師,並與被告劉翰愷、魏秀塀互相合作以擴散優極網之網狀組織,此不因原告誤認須待刑事非法確定才能提民事賠償而有異;雖證人陳○○到庭證稱渠為吳啟成之上線,吳啟成僅參加一次說明會就入會,該次說明會在台上講的人是劉翰愷、魏秀塀等語(本院卷4第83、84頁),然縱如陳○○所證原告僅參加一次說明會,然其於優極網之上開說明會地點資料及錄影資料中既已獲知其他主講人姓名,且依其告訴狀所述之受侵害情形,其當知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等人之主講人或講師身分,均有助優極網網狀組織之擴散而具違法性。雖原告嗣後改稱是閱卷後才看到上開說明會地點資料或是檢察官起訴後,原告才陸續搜尋上開媒體資料云云(本院卷3第261頁、第190頁反面),然均係在本院另案107年度訴易字第29號108年8月21日判決該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後之搪塞之詞,實難採信。綜上,堪認原告至遲於102年7月間已知悉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5、另經本院提示103年10月27、28日之平面、電子媒體有關台中地檢署偵辦優極網,帶回主嫌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及江婕綺之報導(本院卷3第102至106頁)時,原告陳稱沒有意見(本院卷3第62頁),並稱當時偵查不公開,優極網包括彭國財都有開說明會安撫原告,表示不是如報紙所寫的那樣等語(本院卷3第190頁反面),堪認原告於媒體報導偵辦優極網事件後,隨即參加安撫說明會,於其時當已知遭偵辦者為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及江婕綺等人,堪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0月27、28日亦已知悉另有被告江婕綺係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6、原告雖稱被告彭國財寫給本院刑事庭竟股之自白書內尚稱不知其為加害人,莫名其妙被列為被告,原告既未參與偵查及刑事一審程序,則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前當不知實際加害人為何人云云,然查上情係被告彭國財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非本件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即為無罪之抗辯,然被告是否承認為加害人,與原告知悉何人為優極網之主講人或講師,而促使優極網之網狀組織得以擴散致原告受害,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渠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前,不知實際加害人為何人云云,洵非可採。
7、綜上諸情,原告於102年5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且至遲於102年7月間已知悉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至遲於103年10月27、28日已知悉被告江婕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於其時原告即可對被告等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原告誤認需待刑事判決始能民事求償而有異,然原告卻遲至106年6月19日方在本院對被告等人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頁),原告並自陳在此之前未曾請求過民事賠償明確在卷(本院卷1第78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等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8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98,991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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