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曾淑真 」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淑真」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大強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以下稱大強公司)之會計,與大強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於97年11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營利事業填報員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於營利事業之業務所製作,係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一)乙○○明知友人曾淑真未曾同意擔任大強公司之股東,竟趁其曾幫曾淑真申辦信用卡,而持有曾淑真身分證件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5年8月間,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盜刻曾淑真之印章(未扣案),並於公司章程上偽簽曾淑真之簽名及偽蓋其印文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而行使之,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大強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曾淑真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二)乙○○及丙○○明知 曾博才 於88年間並未向大強公司領取任何股利或盈餘,乙○○亦明知曾淑真於88年間未曾任職於大強公司,亦未受領該公司88年度任何薪資,乙○○及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大強公司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曾博才領取股利或盈餘41萬元」,乙○○則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大強公司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曾淑真薪資收入41萬元」之不實事項,於89年初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博才、曾淑真、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三)乙○○另明知 戴宏仲 、 鄭瑞川 、 吳世明 於89年間未任職於大強公司,亦未受領該公司89年度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大強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戴宏仲薪資收入30萬元」、「鄭瑞川薪資收入38萬元」、「吳世明薪資收入30萬元」之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宏仲、鄭瑞川、吳世明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戴宏仲、吳世明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2號一案中所作陳述之內容,業經具結,且係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曾淑華 、曾博才、鄭瑞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戴宏仲、鄭瑞川、吳世明3人部分),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又曾淑真、曾博才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戴宏仲、鄭瑞川、吳世明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以其文書之存在本身作為犯罪之認定依據,屬物證之一種,而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有關曾淑真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頁),並有大強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緝467號卷第24─26頁),及曾淑真之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90年度偵字第9449號卷第5頁)在卷為憑,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載曾博才部分及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辯稱:曾博才部分係丙○○交曾博才之身分證予伊製作,伊不知情,而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博才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同意擔任大強公司之股東,亦未拿身分證給伊父親丙○○,而大強公司之業務及帳目者係被告及丙○○在負責等語明確(95年度偵緝字第
463號卷第41─42頁),被告所辯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曾博才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95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偵查卷第71頁)。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辯稱:戴宏仲、鄭瑞川、吳世明等人部分係依工頭所報工資金額交會計師作帳,伊並未故意製作不實之薪資收入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戴宏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2號一案中證稱:丙○○是大包商,伊是小包商,於88年度有承包被告之工程,在高雄市楠梓區監理所後面,伊負責大樓內的飲水工程;89年伊在另一家大包商那邊作,是作先享公司之工程,未作到大強公司之工程,88年以後伊就沒有作過大強公司之工程;89年度伊未領到大強公司30萬元,亦未收到扣繳憑單;伊大約在88年6月至8月有承包大強公司之泥水工程,工資表會在接近年底或年終時拿給大強公司,有時會在工程結束時拿;鄭瑞川、吳世明是伊僱用他們2人一起作大強公司之工程,88年拿工資表給大強公司,工資表包括伊、鄭瑞川、吳世明部分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2號卷第138至139、141頁),證人吳世明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2號一案中證稱:伊從事建築,是戴宏仲僱用伊,89年伊未作大強公司之工程,但大強公司申報伊薪資所得30萬元,伊是收到國稅局通知補稅才知道被虛報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2號卷第143頁),證人鄭瑞川於偵查中證稱:伊受僱於戴宏仲,伊於88年度申報所得稅是影印身分證交給戴宏仲,88年度伊在大強公司做約50萬元等語(92年度偵緝字第569號卷第18至1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確未於89年度承作大強公司之工程,又大強公司確申報戴宏仲89年度薪資所得30萬元,鄭瑞川89年度薪資所得38萬元,吳世明89年度薪資所得40萬元之事實,有其3人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緝466號卷第46─48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3份在卷為憑(92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17、21、25頁);而被告係大強公司之會計,負責工人出工之實際數字、請款、薪資及工程款之撥款、報稅等事項,而大強公司之股東領取及申報領取股利盈餘之事項,亦係由被告交由會計師處理,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75─76頁),又被告無法提供工頭提報之原始資料,且供稱已不知委託何會計師處理上開報稅資料,顯係推託之責。從而,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丙○○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三)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四)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曾淑真」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其中曾博才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虛列曾淑真、曾博才88年度之股利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為之,又被告虛列戴宏仲、鄭瑞川、吳世明89年度之薪資,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亦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為之,應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審酌被告擅自將他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並擅自以虛偽資料製作扣繳憑單,致他人受有稅捐稽徵上之損害,並對高雄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產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偽造之「曾淑真」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明知甲○○於88年間僅在大強公司工作4個月,領取新台幣14萬4千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大強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甲○○薪資收入3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88年時伊有在大強公司工作過,伊是跟伊朋友 張順東 一起做工,張順東是大強公司的小包,所以伊做他的工程,大強公司也才會報伊之薪水;伊是從張順東那裡領到14萬4000元,張順東的上源聽說是「宗輝仔」,伊不知道乙○○是誰等語(95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2號一案中證稱:伊是水泥工,88年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那邊的工地工作,老闆張順東,但是工程還沒有作完他就去世,伊領工資十幾萬元,伊知道老闆承攬被告之工程,老闆張順東死後,工程變成由他姐姐在處理,伊就拿身分證給他姐姐,由他姐姐幫伊報稅,工錢伊是從張順東的姐姐那邊領取,伊之身分證及印章拿給張順東的姐姐,報稅的資料都是交給張順東的姐姐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2號卷第180─183頁),可知甲○○係因張順東承攬大強公司之工程,故由大強公司申報其88年度之薪資,甲○○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與張順東之姐辦理報稅事宜,非直接交給大強公司,則大強公司得以申報甲○○之薪資所得,當係由張順東之姐處取得甲○○之資料,故證人甲○○雖證稱伊實際領取之薪資為14萬4000元,惟並無證據證明張順東之姐提供給大強公司甲○○領取之金額即係14萬4000元,因而尚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甲○○88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