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542,1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份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9,5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應償還金額後,所餘即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伊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併計不負清償伊債之配偶收入而認足供家庭日常生活無虞,且認伊所舉均為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而無著變動,因而推論伊應有足夠履行協商方案之能力,然伊之配偶亦負有債務達2,101,844元,且亦已聲請更生,原裁定未慮及此即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且於此亦未另為其他條件之限制,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是否業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嚴予審核,於確實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雜工而係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勞工保險被險人投資料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份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9,5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業履行16期,現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2月10日通報其他債權銀行毀諾情事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時及其後之96年度均任職於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為雜工,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稅後申報所得乃分為567,262元、492,356元,自97年1月起至12月止之每月所得總計為363,511元(執行扣薪之1/3須予還原計入),名下有1房2地(房屋已傾毀,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278,950元,業經查封拍賣),另以其配偶 陳錦雀 所有之房地為擔保而向乙○○○借款,房貸餘額1,378,000元,每月約需支付本息14,000元左右,又聲請人之母 劉來方 (00年0月00日生)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輕度肢障,育有子女
4人,但2人失聯等情,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殘障手冊、存摺明細、薪俸單、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明細聯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及其後之96年度的月平均收入分為47,272元、41,030元,本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則為30,293元,以此諸數額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29,518元後,各年餘數分為17,754元、11,512元、775元,而其母為身障,亦無所得足供己維生,其自須賴尚在之子女2人扶養始得維持生活,以聲請人及其母住居之高雄縣、花蓮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除95年度外即均已逾上開扣抵後之餘數,且本年度所餘根本無法維生,況尚有房貸待繳者,而聲請人雖得因不足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其配偶為扶養,惟此亦僅得請求補足其生活不足之部分,於法律上並不得以其配偶之收入為聲請人債務之償還,本院自不得僅以其業依約履行16期協商款,且其配偶亦有收入等情即得遽認其應無履行困難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即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為公車處之雜工,其收入原即非高,且聲請人於該情形下仍已依協議履行十餘期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4,914,539元之債務(擔保債務為1,378,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現僅有2地(公告現值278,950元,且經查封拍賣),其現之月平均收入為30,293元,且以其配偶所有房地為擔保而向乙○○○借款,每月約需支付本息14,000元左右,另有其母待為扶養已如上述,另聲請人之配偶陳錦雀亦任職於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稅後申報所得乃分為517,
885元(月平均為43,158元)、504,050元(月平均為42,004元),97年1月至6月之總收入計為276,753元(月平均為46,126元),名下有1房1地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有30,293元,其自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依法不得請求其配偶為扶養以減除其個人之生活支出,以聲請人尚有其母須為扶養,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費用收據等暨其住居之高雄縣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其因生活所需之最少支出即為14,744元(本人:9,829+母:9,829÷2),以其現之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需之支出後,其每月至多即餘15,549元左右,以此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4,914,539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26年,如再扣除為免其家庭流離失所而須先行繳付之房貸負擔7,00
0元(以夫妻共居各負擔1/2計),其每月至多即僅餘8,
549元,以此對比其所負無擔保債務3,536,539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34年,故其所餘者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乙○○○│1,378,000元│房貸│├──┼────────────┼────────┼─────────┤│二│土地銀行│100,000元││├──┼────────────┼────────┼─────────┤│三│國泰世華銀行│290,000元││├──┼────────────┼────────┼─────────┤│四│美國運通銀行│71,000元││├──┼────────────┼────────┼─────────┤│五│萬泰銀行│90,000元││├──┼────────────┼────────┼─────────┤│六│台新銀行│686,000元││├──┼────────────┼────────┼─────────┤│七│中國信託銀行│596,000元││├──┼────────────┼────────┼─────────┤│八│台北富邦銀行│203,031元││├──┼────────────┼────────┼─────────┤│九│國泰世華銀行│196,044元││├──┼────────────┼────────┼─────────┤│十│兆豐銀行│49,180元││├──┼────────────┼────────┼─────────┤│十一│花旗銀行│117,730元││├──┼────────────┼────────┼─────────┤│十二│渣打銀行│108,370元││├──┼────────────┼────────┼─────────┤│十三│新光銀行│195,817元││├──┼────────────┼────────┼─────────┤│十四│聯邦銀行│306,184元││├──┼────────────┼────────┼─────────┤│十五│玉山銀行│169,641元││├──┼────────────┼────────┼─────────┤│十六│台新銀行│183,471元││├──┼────────────┼────────┼─────────┤│十七│永豐信用卡公司│149,074元││├──┼────────────┼────────┼─────────┤│十八│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24,997元││├──┼────────────┼────────┼─────────┤│合計│4,914,539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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