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原告麥嘉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進常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對參加人即第三人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臥式水塔開口構造」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七)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五六四八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四三六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八八)智專(九)○五○一八字第一四二四五七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本件尚未審理)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