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玖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向老友 籃山 照佯稱「其有一部中古車,欲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之價格出售」云云。 籃某 聞言,信以為真當,即允諾承購並先支付訂金二萬元予甲○○收受。雙方且約定二日後交車, 王某 則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交籃山照收執,充為收款之憑據及履約之擔保。嗣屆期,甲○○即避不出面,不僅未依約交車,亦未還款,籃山照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籃山照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籃山照收取二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告訴人收執為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並約定一個月後還款,非以售車為由向之詐騙云云。但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稽以該紙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恰為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後二日之情,核與告訴人具狀指陳約定交車及還本票之日係「二日」後乙節相符,而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稱係言明「一個月」後還款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他字卷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迥不相侔,再參酌證人即目睹被告前來找告訴人洽事之 陳大江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見被告來找告訴人?)有:::(找告訴人作何事?)聽籃山照說是車子買賣之事,說被告訂金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衡情,倘為單純借款,並非見不得人,告訴人殊無於事後另向陳大江匿飾實情而捏稱係汽車買賣之必要,是以綜酌上陳二端,堪認告訴人所指非虛,胥值採信。被告辯稱係借款云云,顯違事實,委無足採。查被告既以售車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訂金二萬元,惟屆交車日,竟避不出面,不僅未依約交車,亦未還款,嗣又不聞不問,據此,足徵其於初始原即無售車之意,從而被告係偽稱售車以告訴人施詐之情,狀極灼然。其空言否認此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事後已償還一萬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述明(見偵卷第三四頁反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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