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晚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姜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當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附近將該車交付知情之 楊富男 (另案審理)使用,嗣因楊富男之供述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四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或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或利用他人鑰匙未拔之便,竊取他人自小
客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與另犯之偽造貨幣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節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姜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起公訴,與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被告甲○○偽造貨幣一案之竊盜部分,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手段亦極類似,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被告甲○○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形式以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同一竊盜案件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公訴人復就被告所犯同一竊盜案件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核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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