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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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九、八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新竹市○○路○○○巷○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在上開施用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與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三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曾楊煒 於警訊之證述(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與吸食器一組(見偵卷第二十四頁)。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卷第十八頁)。
(五)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竹所總字第二八七七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及證明書各一份(見偵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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