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因與其夫 林雲貴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 邱宗慶 所經營之 宗億 當舖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而連同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在該當舖,欲做為日後未清償借款時辦理過戶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十四日)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偽填人民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之原證件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收件簿上,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再補發予甲○○一枚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每次選舉公職人員時,持此枚身分證接受核查,據以之行使,嗣於八十七年間,邱宗慶向監理站查詢時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已過戶予他人始得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宗慶之指訴,
(三)證人林雲貴之證述,
(四)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九十竹縣東戶字第一O六三號函覆之新竹縣竹東鎮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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