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乙○○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振明 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不詳上手購入,依序搭配HDT98Ⅱ型、P98Ⅱ型等型號點歌機販售之無外包裝光碟片、「魔幻大帝」音樂光碟片,前者內含如附表一之歌曲九首係未經著作權人 李寶鑫 授權,後者內含如附表二之歌曲計一百四十五首亦係未經著作權人乙○○唱片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授權,均為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侵害上揭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以不詳代價購入上開點歌機及附贈之盜版光碟片後,連續將之陳列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等地點,以HDT98Ⅱ型點歌機附贈前開無外包裝光碟片定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P98Ⅱ型點歌機附贈「魔幻大帝」音樂光碟片定價八千五百元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多次;並在http://www.093.com電腦網站上公開販售。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由李寶鑫自行喬裝顧客,在上址中壢市○○路門市處,向不知情之店員 鄭春美 購得前開HDT98Ⅱ型點歌機及附贈之盜版光碟片一片;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由乙○○公司派員喬裝顧客,在上址桃園市○○路門市部,向不知情之店員 鄭濟 和購得P98Ⅱ型點歌機及附贈之盜版光碟片,而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乙○○公司提起自訴,及李寶鑫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分別將HDT98Ⅱ型點歌機、P98Ⅱ型點歌機販售予自訴人乙○○公司、告訴人李寶鑫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店裡沒有賣光碟軟體云云。經查,被告販售上開機型之點歌機,並分別附贈上開無外包裝之音樂光碟片或「魔幻大帝」音樂光碟片,而前開無外包裝光碟片內含附表一之九首歌曲,係侵害著作權人李寶鑫之著作權;前開「魔幻大帝」音樂光碟片內含附表二之一百四十五首歌曲,則係侵害著作權人乙○○公司之著作權,均屬盜版物品等情,分據自訴代理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寶鑫在偵查中指訴綦詳;就光碟片並非正版部分,與證人 簡源鐘 在偵查中所稱:HDT是韓國現代公司產品,我進口後再批發給中盤商,另附十二首或十五首有版權之卡拉OK歌曲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李寶鑫自被告處購得點歌機所附贈之盜版光碟片照片一張、店員鄭春美名片、產品型錄、估價單、保證書、產品使用說明書各一份、自訴人自被告處購得之P98Ⅱ型點歌機及「魔幻大帝」光碟片、點歌本等實物照片共十八張、估價單、產品服務保證書、店員 鄭濟和 名片、產品型錄、網站廣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光碟片不是我賣的云云,證人鄭濟和亦附和稱:光碟片不是我們的,我只有賣伴唱機云云,惟與自訴人陳稱:光碟片只能在被告的伴唱機使用等語,及前揭估價單二張均載明有光碟片等情,明顯不符, 顯見渠 等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盜版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盜版光碟片數目不多,且係用於搭售之用,對著作權人之侵害尚屬有限,惟犯後不知坦承犯行,猶欲謊言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