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一介平民,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突遭前北警部軍法室以叛亂罪收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期間共受羈押二十五日;(二)聲請人所涉叛亂罪經前北警部軍法室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送臺東東成警備總部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共九百六十六日,迨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管訓期滿始釋放。警總羅織罪名將聲請人「收押」與送「矯正處分」,全部流程顯係一貫作業,不容分割,聲請人前後共受羈押九百九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一)聲請人所述其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遭前北警部軍法室以叛亂罪收押,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期間共受羈押二十五日一節之情屬實,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一三九號書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另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無訛,亦有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一七七一號書函所附之甲○○等叛亂嫌疑案卷乙宗、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及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在卷可參。綜據上情,本件關於此一部分之聲請,依右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應認屬有理由,應為予以賠償之決定。
三、至聲請人所涉叛亂罪經前北警部軍法室不起訴處分後,旋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送臺東東成警備總部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管訓期滿,共計九百六十六日部分,則已係屬於一種流氓感訓案件範圍,此部分核與因涉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受羈押的情形不同。況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除因涉叛亂罪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檢察官以叛亂嫌疑收押外,同時,亦係經警察機關以其為流氓而進行調查,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一七七一號書函所附之甲○○等叛亂嫌疑案卷宗之桃園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編在第一頁至第三頁)及在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之調查筆錄(編在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自白書、 楊宏振 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四月八日自白書(編在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甲○○部分)等資佐可參,再另依昔前行政院所頒布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臺法字第六一八三號令)
第六條之規定,解送臺東東成警備總部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而按前揭取締流氓辦法,係屬於戒嚴時期之行政命令,該辦法訂定有關流氓不須經過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裁定,即得送交相當處所實施矯正處分之規定,雖於其後因宣告解除戒嚴而已不適用,然在於戒嚴時期內,依據該辦法所為原有之矯正處分,仍係屬於合法。
四、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青年,並另參酌當時聲請人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及遭受羈押之日數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五日部分,本院認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萬元,以平其歷史傷痛。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依右揭三、說明,則乃係屬於依據戒嚴時期法令所辦理之流氓感訓處分,與因涉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受羈押之情形不同,聲請人尚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