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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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徵收課,洽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事宜,因不滿稅務員即被害人丙○○(起訴書誤載為 胡漢泯 )解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服務櫃臺上盛裝辦公用具之筆筒,擲擊丙○○後,進而與其發生扭打,致丙○○受有頭臉部挫傷、左耳淺撕裂傷、後頸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因稅務徵收問題與丙○○發生爭執乙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有動手推倒上開筆筒而已,並未持以擲向 馬漢 民,後係丙○○自辦公桌後跳出到伊身上,伊始與丙○○拉扯在一起,伊亦未動手毆打丙○○成傷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個人之單一指及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害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右揭時地拿起其桌上之筆筒乙個擲向他云云,惟被害人馬漢此部分所訴不僅核與其本人先前於偵查中指稱「....,突有筆向飛過來我閃開(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是何人丟過來?)不太清楚,....(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等語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上情,並供稱「我是用手撥掉桌上筆筒不是拿起來丟,....(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八日筆錄)」等語在卷,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同事 蔡文德葉麗端 、甲○○三人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只有聽見爭執聲音而已,未親見被告拿起上開筆筒丟向被害人丙○○等語明確,則被告縱果有動手撥倒上開筆筒之行為,不僅客觀上非屬「強暴」行為,且客觀上亦應尚未達已妨害被害人丙○○對上開公務執行之結果,是僅憑被害人丙○○上開個人單一指訴之詞,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憑之情形下,自不足逕為不利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至於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丙○○拉扯在一起,並因而致雙方分別受有傷害乙情,雖據被害人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被告及被害人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事後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被告及被害人丙○○二人事後拉扯在一起乙情,係因被害人丙○○自其辦公桌處跳出衝向被告而引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即被害人丙○○)有從櫃台跳出來....(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八日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後來我就先跳出去把被告抱住,....,我有抱住他,我們二人有倒在地上滾來滾去,後來就受傷了,被告有抓住我的頭部所以有頸部傷害,傷害部分我們有和解了(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八日筆錄)」等語相符,應堪認定,則被害人丙○○所上述傷害之結果,顯係其事後與被告拉扯在一起後所致者,至為顯然,且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之結果。再者,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乃係執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桃園縣分局稅務員之職務,而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而自其辦公桌跳出衝向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其執行上開公務之必要且適當之程度,而非屬依法執行上開公務之範圍,至為顯然,是被告於被害人丙○○跳出上開辦公桌後而與之拉扯在一起,並因而至被害人丙○○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應非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要件,縱被害人丙○○因之確實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亦係被告與被害人丙○○雙方單純相互「傷害」之結果,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顯然(普通傷害部分犯行,被告及被害人丙○○雙均未據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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