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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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訴書誤為一月十二日),在新竹市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三號裁定觀察勒戒,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同日於該所採尿時經檢驗呈嗎啡陰性反應,且該次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看守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有台灣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液檢查報告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另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第一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本件經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日竹所總字第○九五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在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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