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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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甲○○與案外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訂立農地填土合同契約書,由甲○○負責將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三六、三六之一、三七、三七之一號土地進行填土,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竟於九十一年月二月底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揭土地供自己及不特定人傾倒建築廢棄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丁○○(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拼裝車裝載其家中之建築廢棄物混凝土塊到該處傾倒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及乙○○、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丙○○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農地合同契約書、稽查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