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混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一四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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