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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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珮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珮君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旁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路旁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柔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往觀音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臉頰擦挫傷、雙手掌、右手肘、右手腕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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