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杜唯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113年度執字第49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唯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杜唯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
、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唯瑋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
、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
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
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竹東簡 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