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杜唯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113年度執字第49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唯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杜唯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

  、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唯瑋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

  、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

  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

  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竹東簡 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