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彥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彥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