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建璋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車後,本應注意下車開啟車門時,需確認有無往來車輛經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鄭香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而生碰撞,致鄭香貴受有右側肩膀、手部挫傷、右側手部、前臂、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