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慧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由育英路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15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152號,適告訴人 楊萬 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陳慧嫺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楊萬得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左下肢多次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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