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志晟 所管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4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