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7號
99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豪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被告黃韋銘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575、3477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0號、99年度蒞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宗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與黃韋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韋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與胡宗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韋銘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9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胡宗豪、黃韋銘均明知 海洛因 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胡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買家之通訊工具,並由黃韋銘承出面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交易時間及所示之方式,或由黃韋銘一人獨自前往,或由胡宗豪駕駛上開自小車搭載黃韋銘至所示之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附表編號
1至6、8、9所列之人。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由胡宗豪無償轉讓海洛因二包予 楊家茹 。嗣於98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經警據報在高雄縣○○○○○路000巷0號7樓拘提黃韋銘到案,復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悉胡宗豪涉犯本案,旋於同年月
18日14時7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 市○○街○號前,經警拘提胡宗豪到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6月21日,就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99年度蒞追字第20號、99年度蒞字第461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胡宗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9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㈠本件證人 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 及共同被告黃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之例外情形存在,依法自無證據能力。㈡證人楊家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楊家茹就被告胡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中明確證稱:98年10月30日與之交易之男子為「哥仔」及「保仔」,其中「哥仔」為被告胡宗豪,係當天駕駛0151-VV自小客車之人,「保仔」為被告黃韋銘,當時坐在右前座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家茹則改稱:當時毒癮發作,以為警察所指之「哥仔」、「保仔」是同一人,被告黃韋銘之綽號為「保仔」,但伊以前均稱呼被告黃韋銘為「哥仔」,指認時係因為警察先告訴伊開車的人就是「哥仔」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楊家茹之警詢筆錄並無前後矛盾或詞不達意、答非所問之情事,且於警詢中係警詢問:警方提出被指認人6名相片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你能否正確指認出該「哥仔」之男子,證人楊家茹隨即答稱可以,並指認編號㈠(即被告胡宗豪)之後,警察才告以該人為被告胡宗豪,是證人楊家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到警察誘導,當時毒癮發作指認有誤,應不可採信。何況,以警詢中詢問時之外部情狀,證人楊家茹並無爭執警詢係非出於己意抑或有任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情事,更衡以證人楊家茹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應無於警詢中設詞誣陷被告胡宗豪之必要,況證人楊家茹於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無被告胡宗豪在庭時之內心壓力存在,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前揭規定,證人楊家茹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 左燕菊黃軍雄 、楊家茹及共同被告黃韋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渠等具結,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胡宗豪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係由相機、攝錄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錄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錄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或攝錄影並非供述證據。易言之,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乃到場蒐證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式,除上揭所述之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胡宗豪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及共同被告黃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8-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二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韋銘對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附表邊號7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海洛因是胡宗豪交付給楊家茹的,當時伊與胡宗豪同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胡宗豪坐在駕駛座云云。另訊據被告胡宗豪亦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黃韋銘一起販賣海洛因,可能是因為與黃韋銘有債務關係,或是因黃韋銘要減刑才指認我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胡宗豪辯稱:本件被告胡宗豪並無遭查獲海洛因、夾鏈袋或磅秤等物,且無監聽譯文為佐,黃韋銘、黃慶杉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附表編號1至6、8、9所指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
實,迭據共同被告黃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8、149、156、157頁),核與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左燕菊、黃軍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01、107、108、117、118、224、225、247、248、251頁)及證人楊家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219至221、223頁)之主要情節大略相符。其中證人黃慶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交易毒品時,確由被告胡宗豪交付毒品,而由被告黃韋銘收錢;證人楊家茹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本來要向被告胡宗豪買毒品,但因沒帶錢,且被告黃韋銘告訴胡宗豪伊昨天(即98年10月29日)買了4,000元之海洛因,所以被告胡宗豪才會主動送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分裝為2小包)予伊等語綦詳。證人馬樹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誰交給你海洛因?)答:坐在駕駛座那人。(問:你錢交給誰?)答:副駕駛座的人。‧‧‧(問:在庭的兩個被告是否跟當天賣毒品給你的人一樣?)答:黃韋銘說開車的人是他的老闆。當天有一個人是黃韋銘沒錯,但胡宗豪我不認得。‧‧‧(問:當日駕駛座的人有無在庭?)答:我不知道是否有在庭,但我得到的消息,黃韋銘跟我說駕駛座的人是他老闆,而且他老闆還有一個雙胞胎的兄弟。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胡宗豪確有一年紀相近之弟弟等情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馬樹林所言並非憑空杜撰。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次
開庭時,你跟證人黃慶杉是否有同車?)答:有。(問:有無跟他交談?)答:有,他跟我說我們要開庭的前一天,有個不認識的陌生人去跟他以特別接見會客,我希望調閱特別接見的會客紀錄。另外,上次開庭前一天,也有人跑到我家,希望我家人帶他去找我老闆,因為我老闆說要給他錢,老闆就是指胡宗豪,但我家人不認識。」等語,復與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函查所得結果:證人黃慶杉於99年
5月18日(即證人黃慶杉99年5月19日出庭之前一日)有增加接見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相符,是共同被告黃韋銘所為證述並非空言無憑。且本件被告胡宗豪、黃韋銘所駕駛0151-VV號自小客車於98年10月30日早上進行交易時業已遭調查單位予以跟監並拍照為證,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警二卷第43、44頁)。以販賣海洛因此種重罪,販毒者莫不小心遮掩以免暴露罪跡,若非調查單位業已掌握行蹤,豈有可能隨機無故拍攝無關之人之照片。再者,經對比照片中坐於0151-VV自小客車駕駛座之人與卷附被告胡宗豪之身分證照片,臉形輪廓確實相似,反而與被告黃韋銘之照片毫無相似之特徵。再輔以本件被告黃韋銘係因警員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對上揭自小客車進行攔查時,該自小客車竟衝撞警方重型機車並逃逸,因而循線於98年11月16日拘提被告黃韋銘到案說明。且於拘提被告黃韋銘之前,警員業已訊問相關之證人陳景隴(98年10月22日)、左燕菊、黃軍雄(均為98年10月
29日)、黃慶杉、馬樹林、楊家茹(均為98年10月30日),偵辦人員若非早已掌握被告2人之犯行,豈能於被告2人尚未到案之前訊問尚未曝光之相關證人等,足見當時被告2人均已遭鎖定無疑。則以偵辦警員對於案情之掌握程度,究竟共犯為何人,亦非被告黃韋銘可臨時捏造而瞞騙偵辦警員,何況被告黃韋銘縱使有意杜撰,又豈能於倉促之間找出臉形輪廓與警員跟監所拍攝之照片中坐於駕駛座之人(即被告胡宗豪)如此相似之人。綜合上情,共同被告黃韋銘所為不利被告胡宗豪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有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及附表編號7所示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胡宗豪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胡宗豪並無遭查獲海洛因、夾鏈袋或磅秤等物,且無監聽譯文為佐云云。惟查,販賣毒品者之行為模式百樣,未必每位販毒者必然會將毒品、分裝袋、磅秤等物置於住處,且為因應不同販毒者之行為模式,偵查手段必然隨機應變而無墨守成規之必要,是本件有無查獲海洛因、夾鏈袋或磅秤等物係取決於販毒者之個人作法,以及是否需要監聽乃繫於偵查機關自主作為之決定,與被告胡宗豪犯行是否成立無關。何況被告胡宗豪自事發後(即98年10月
30日)迄98年11月18日經警拘提到案止,業已事隔十數日,被告胡宗豪大有湮滅罪證之餘地,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二人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又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讓毒品海洛因
給楊家茹之犯行。惟被告黃韋銘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有此一轉讓海洛因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楊家茹於警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楊家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係被告黃韋銘與另一名男子同來交付毒品給伊,當次沒有收錢等情相符,亦與被告黃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沒有收錢,是被告胡宗豪要請楊家茹的等語之情節無違。再參以被告黃韋銘證稱:交易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胡宗豪,交易時如被告胡宗豪沒有一同外出,則由黃韋銘收取款項,如胡宗豪有一同外出交易,黃韋銘則負責收錢,而交付毒品是由被告胡宗豪依照所收取之金錢給付相當對價之毒品之分工模式以觀,當日交付毒品給楊家茹之人應確為被告胡宗豪無訛,證人楊家茹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被告黃韋銘交付毒品,不認識被告胡宗豪,惟此顯係袒護被告胡宗豪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黃韋銘另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為被告胡宗豪才認識證人楊家茹,證人楊家茹是被告胡宗豪之藥腳等語,而據警察跟監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證人楊家茹亦是位於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側,是證人楊家茹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採,益證被告二人共同轉讓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證人楊家茹於警詢中係證稱:當天「哥仔」拿給伊2小包海洛因,故本院認定被告該次轉讓毒品海洛因應為2小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針對當次公
布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
5月20日公佈之部分修正條文,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本件被告2人之共同販賣、轉讓行為既已在該生效日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胡宗豪、黃韋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於販賣、轉讓上開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宗豪、黃韋銘二人間,就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胡宗豪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販賣之數量非鉅,販毒所得不多,相較於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情節顯屬輕微,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 黃韋銘前 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9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案手法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黃韋銘於98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出該毒品之來源係共犯被告胡宗豪所交付,並明確供述被告胡宗豪提供毒品予被告黃韋銘販賣之分工模式一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偵查單位遂於98年11月18日拘提被告胡宗豪到案,足徵該毒品之來源及共犯被告胡宗豪確係因被告黃韋銘之供出而查獲。至於被告黃韋銘向警方供出犯案之分工情節前,雖已有證人黃慶杉、楊家茹指證被告胡宗豪,惟證人黃慶杉、楊家茹當時均只能指認被告胡宗豪為駕駛座之人,或可用以證明被告胡宗豪有參與販賣毒品,但對於被告胡宗豪是否為被告黃韋銘毒品之來源以及被告胡宗豪與黃韋銘內部之行為分擔乙節,無法指證詳盡,此部分確實係由被告黃韋銘指證,是被告黃韋銘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被告黃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除否認有轉讓一級毒品犯行外,
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另被告黃韋銘並如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察官得以查獲本案共犯即共同被告胡宗豪,是被告黃韋銘所為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亦各有所別,尚難謂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同時符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12號、99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被告黃韋銘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而其中第1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第2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予以遞減其刑,併此敘明。㈥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韋銘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如上述,惟衡其每次所販售之海洛因,價值非高,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實難比擬,且被告黃韋銘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本件被告黃韋銘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之共同被告胡宗豪亦已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若謂被告黃韋銘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並不因被告黃韋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黃韋銘其每次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就其所為各次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加重、減輕部分,分別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惡性難認輕微,然念被告黃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販賣毒品犯行,態度良好,業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造成危害程度非重,而於被告二人之犯行中,被告胡宗豪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依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如宣告罪刑欄所示,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已交付毒品及金錢乙節,業據被告黃韋銘證述綦詳,而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為7,800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各宣告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行為人及行│時間│地點│買受人│買賣或轉讓│宣告罪刑││號│為方式││││標的及買賣││││││││ 價金 ││││││││(新臺幣)││├─┼─────┼───┼─────┼────┼─────┼──────────┤│1│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縣鳳山│黃慶杉│海洛因1包│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韋銘│月30日│市○○路與││、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0時許│文化路口│││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黃慶杉以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共電話撥打│││││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被告二人所│││││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使用之093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9403號行│││││以其與黃韋銘財產連帶│││動電話,後│││││抵償之。│││由被告黃韋││││││││銘收取款項│││││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被告胡宗│││││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豪交付毒品│││││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財產連帶││││││││抵償之。│├─┼─────┼───┼─────┼────┼─────┼──────────┤│2│胡宗豪、黃│98年10│ 高雄縣鳳松 │馬樹林│海洛因1包│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韋銘│月30日│路與 八德路 ││(毛重0.15│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8時35│口││公克)、│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由馬樹林以│分許│││1,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其所有之09│││││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00000000號│││││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行動電話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打被告二人│││││以其與黃韋銘財產連帶│││所使用之09│││││抵償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後由被告黃│││││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韋銘收取款│││││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項,被告胡│││││。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宗豪交付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品。│││││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財產連帶││││││││抵償之。│├─┼─────┼───┼─────┼────┼─────┼──────────┤│3│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市三民│陳景隴│海洛因1包│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韋銘│月22日│區 皓東 陸橋││、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6時30│下│││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陳景儱 以其│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所有之0983│││││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672731號行│││││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動電話撥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二人所│││││以其與黃韋銘財產連帶│││使用之0938│││││抵償之。│││949403號行││││││││動電話,由│││││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被告胡宗豪│││││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交付毒品,│││││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被告黃韋銘│││││。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收受款項。│││││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財產連帶││││││││抵償之。│├─┼─────┼───┼─────┼────┼─────┼──────────┤│4│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縣鳳山│楊家茹│海洛因1包│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韋銘│月29日│市○○路上││、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8時30│某處│││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楊家茹以公│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共電話撥打│││││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被告二人所│││││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使用之093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9403號行│││││以其與黃韋銘財產連帶│││動電話,由│││││抵償之。│││被告黃韋銘││││││││交付毒品並│││││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收取價金。│││││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財產連帶││││││││抵償之。│├─┼─────┼───┼─────┼────┼─────┼──────────┤│5│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縣澄清│楊家茹│海洛因2包│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韋銘│月29日│路與本館路││、1,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2時30│一帶之 高爾 │││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楊家茹與被│分許│夫球場附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告胡宗豪聯│││││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絡後,由被│││││元與黃韋銘連帶沒收,│││告黃韋銘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付毒品並收│││││時,以其與黃韋銘財產│││取款項。│││││連帶抵償之。││││││││││││││││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財產││││││││連帶抵償之。│├─┼─────┼───┼─────┼────┼─────┼──────────┤│6│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縣澄清│楊家茹│海洛因2包│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韋銘│月29日│路與本館路││、1,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9時30│一帶之高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楊家茹與被│分許│夫球場附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告胡宗豪聯│││││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絡後,由被│││││元與黃韋銘連帶沒收,│││告黃韋銘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付毒品並收│││││時,以其與黃韋銘財產│││取款項。│││││連帶抵償之。││││││││││││││││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財產││││││││連帶抵償之。│├─┼─────┼───┼─────┼────┼─────┼──────────┤│7│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縣澄清│楊家茹│無償轉讓海│胡宗豪共同轉讓第一級│││韋銘│月30日│路與本館路││洛因2包│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8時30│一帶之高爾│││貳月。│││楊家茹以公│分許│夫球場附近│││黃韋銘共同轉讓第一級│││共電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被告二人所│││││刑壹年肆月。│││使用之0938││││││││949403號行││││││││動電話,被││││││││告二人到達││││││││後,由被告││││││││胡宗豪交付││││││││毒品。││││││├─┼─────┼───┼─────┼────┼─────┼──────────┤│8│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縣澄清│左燕菊│海洛因1包│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韋銘│月29日│路與本館路││、8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3時30│一帶之高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左燕菊以其│分許│夫球場附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所有之0983│││││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628879號行│││││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動電話撥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二人所│││││以其與黃韋銘財產連帶│││使用之0938│││││抵償之。│││949403號行││││││││動電話,由│││││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被告黃韋銘│││││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交付毒品並│││││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收取款項。│││││。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財產連帶││││││││抵償之。│├─┼─────┼───┼─────┼────┼─────┼──────────┤│9│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縣澄清│黃軍雄│海洛因1包│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韋銘│月29日│路與本館路││、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4時許│一帶之高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黃軍雄以其││夫球場附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所有之0988│││││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739543號行│││││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動電話撥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二人所│││││以其與黃韋銘財產連帶│││使用之0938│││││抵償之。│││949403號行││││││││動電話,由│││││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被告黃韋銘│││││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交付毒品並│││││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收取款項。│││││。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財產連帶││││││││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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