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王思厚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娟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被告 曲素梅
王承玉 兼訴訟代理人 王承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受祜 於民國38年間因任職關係,配住訴外人國防部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復興新村3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王受祜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崔玉蘭 先後於65年10月3日、96年4月14日過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伊為王受祜之子,自應由伊承受系爭房屋之相關權益,詎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依借用人之法律地位,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且被告拒絕伊遷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係以非法占有方式不當妨礙伊權利行使,使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又縱認被告無庸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伊亦因對國防部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而成為國防部之債權人,被告未經國防部之許可使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國防部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然國防部卻怠於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防部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國防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受祜育有二子即原告及訴外人 王思福 ,伊等則為王思福之配偶及子女,王受祜過世後,系爭房屋之配住權益應由其配偶 王崔玉蘭 優先取得,而原告於婚後即搬出系爭房屋居住於台南,後王思福亦於71年9月21日過世,伊等即與王崔玉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95年間原告以王崔玉蘭身體老邁為由,將其接至台南居住,王崔玉蘭於96年4月14日辭世,是原告於王崔玉蘭過世迄今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原告迄今未依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與伊等協議由一人承受權益,自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況縱前開規定係指僅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得承受權益,惟伊等於85年2月5日改建條例制定前,即已合法繼承王思福之所有權利,並於王崔玉蘭死亡時,由被告王承玉、王承琢代位繼承王思福之應繼分,故改建條例自不得於嗣後剝奪伊等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此外,應僅軍人方得繼承系爭房屋之居住權益,而原告並未如王思福具有軍人身分,故僅王思福方得繼承之,又被告曲素梅既為王思福之遺眷,自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復被告屬於眷屬,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下稱軍眷處理辦法)規定,被告有系爭房屋之居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⒉王受祜與其配偶王崔玉蘭育有二子即原告及王思福,王受
祜於65年10月3日過世,後王思福亦於71年9月21日過世,被告王承玉、王承琢為王思福之繼承人,嗣王崔玉蘭於96年4月14日過世,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為憑。
⒊原告自王崔玉蘭死亡後迄今未曾實際占有系爭房屋。
⒋國防部於94年4月6日以勁勢字第4798號令核定由王崔玉
蘭承受系爭房屋之輔助購宅權益,另於96年12月25日以昌易字第0960025519號令核定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之輔助購宅權益,有 海軍 後勤司令部94年4月15日沛眷字第0940005912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國防部99年4月
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432號書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
106頁、第107頁)可證。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⒉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其占有權受侵害,本於借用人之法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⒊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得否代位國防部對被告主張權利?⑵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
⒈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眷戶即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享有承購依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作業要點)第6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三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定眷舍借用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
⒉本件系爭房屋係國防部無償借予其軍人王受祜住用,原借
用人王受祜於65年10月3日任職中死亡,由其配偶王崔玉蘭經國防部以勁勢字第4798號令核定其承受系爭房屋輔助購宅權益,嗣王崔玉蘭於96年4月14日死亡後,原告迄今未曾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告3人占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王受祜因死亡而喪失與國防部間之任職關係,系爭房屋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又原告自王崔玉蘭死亡後迄今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從因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具占有權限,合先敘明。
⒊國防部單方核定由原告承受上開輔助購宅權益,使原告得
享有王受祜所遺之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原告取得該輔助購宅權益係基於國防部所為前揭具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尚不得執此即遽謂原告與國防部之間訂有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再者,原告依據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者,僅止於承受原眷戶即王受祜所享有之承購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其與眷舍居住權尚屬二事,此觀軍眷作業要點、軍眷處理辦法均將眷舍分配、輔(補)助貸款購宅二者分別規範自明,復經國防部函覆明確,有國防部99年6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7944號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足見本件系爭房屋之輔助購宅權益雖經核定由原告承受,惟其尚未因此而具有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眷舍唯一享有眷舍輔助購宅權益之人,自有權使用系爭眷舍云云,洵屬無據。又依上開軍眷作業要點第6條第4款規定,原告本應自核定後3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且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亦曾去函要求原告依上開作業要點辦理重新簽訂借用契約乙情,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1月8日海陸岸工字第0970000212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惟原告於國防部核定其為系爭房屋輔助購宅權益承受人後,並未再與主管機關簽訂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此經本院向海軍司令部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記錄事證(見本院卷第1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堪信為真。是國防部依前開說明,應得收回眷舍封存,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並未取得借用人之法律地位,亦未享有居住權限,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則國防部核定由原告
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於法無據云云。惟系爭房屋之輔助購宅權益於王崔玉蘭死亡後,業經國防部核定准由原告承受,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1月8日海陸岸工字第0970000212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同部99年2月26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1917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各1紙可憑。
又該輔助購宅權益本屬原眷戶即王受祜所享有,於王受祜及其配偶王崔玉蘭死亡後,揆諸前揭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此所稱之子女,應係指其直系血親一親等之卑親屬,而未及於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卑親屬即其孫輩。查本件原告為王受祜之子固無疑義,惟被告則分別為王受祜之孫輩及孫媳,並非其子女,依上開說明,被告均不得承受王受祜所享有之輔助購宅款等權益,故原告本無庸依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進行協議,即得由原告一人承受該輔助購宅權益,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⒌綜上,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王受祜之死亡而消滅
,原告雖承受系爭房屋之輔助購宅權益,惟非據此即取得居住權限;且原告未於承受該輔助購宅權益後,再與主管機關就系爭房屋另簽訂契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尚非系爭房屋之借用人,並未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借用權限;又原告自王崔玉蘭死亡後迄今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益,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並不具任何使用權限。
㈡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占有權受侵害,本於借用人之法
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62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取得居住權限,亦不具有占有權限
,業如前述,是既原告就系爭房屋未享有任何之使用權限,則被告自亦無何侵害原告之占有權可言。是原告先位主張其依系爭房屋之借用人法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代位國防部對被告主張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規範明確。訂定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責任財產,防止債務人消極地不行使權利,而聽任其財產受侵害,以確保其債權獲償,是代位行使權利人需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係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
⒉查本件原告並未與國防部就系爭房屋簽訂借用契約,原告
並無權使用系爭眷舍,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國防部間既未成立系爭眷舍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原告即非國防部之債權人,而得向國防部請求交付系爭眷舍,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代位國防部行使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國防部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國防部,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房屋之借用人法律地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國防部行使其權利,先位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國防部,因原告未與國防部簽訂借用契約,不具系爭房屋借用人之地位,且因其未實際占領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對之取得占有權限,故被告自無侵害其占有權可言,再者,原告非國防部之債權人,無從代位國防部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至原告請求函詢眷村自治委員會查明原告有無使用系爭眷舍之權限,惟原告並未於核定輔助購宅權益後3個月內與國防部簽訂使用借貸契約,而未取得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權限,業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使用系爭眷舍之權限,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 官火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