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99號、99年度偵字第1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玖枚及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玖枚及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之。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減為25,000元確定;復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0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8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詎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乙○○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受檢,接續在:㈠於98年8月17日0時11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之「受測者」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枚,表示係對「乙○○」所為之測試,且對測試結果無異議;㈡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在移送聯簽名,會複寫至存根聯)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簽名1枚,並複寫「乙○○」簽名1枚至存根聯,偽造表示由「乙○○」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意思之私文書,然後將該份違規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㈢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乙○○」簽名1枚、指印1枚;㈣在附表編號4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乙○○」簽名1枚、指印1枚;㈤在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乙○○口卡上偽造「乙○○」指印1枚;㈥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權利告知書暨夜間詢問同意書上「被告知人」欄上偽造「乙○○」簽名2枚、指印2枚,並交員警收執,以行使之;㈦在如附表編號
7號所示談話紀錄之應告知事項上「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偽造「乙○○」指印4枚、「受詢問人」欄偽造「乙○○」簽名1枚、指印1枚;㈧在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指紋卡片偽造指印20枚,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乙○○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
三、乙○○經甲○○告知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9時52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署第7偵查庭偵訊時(98年度偵字第25454號公共危險案件),當庭偽稱:係伊於98年8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的洋肉爐店喝酒,於同年月17日0時許騎機車離開,稍微有點醉意,對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無意見云云,而頂替甲○○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比對「乙○○」98年8月17日捺印之指紋卡結果,察覺該指紋卡上之指紋與甲○○指紋卡相同,疑有冒名之嫌,始查悉上情。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㈢98年8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警備隊談話紀錄;㈣指認乙○○口卡片資料;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㈨權利告知暨夜間詢問同意書;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通知聯影本;98年9月9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54號公共危險案件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7日刑紋字第0980123704號函暨 顏三祺 、乙○○指紋卡影本各1份。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在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係用以表明受詢問人接受警方於夜間偵訊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甲○○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如附表編號1及3至8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8被告甲○○於指紋卡上偽造指印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併予審理。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遭警攔查後,復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乙○○之權益,並害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9枚及指印3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係親兄弟,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所載其2人之父親均為 顏合全 、母親均為 顏翁秀美 為憑,故被告乙○○為其弟即同案被告甲○○頂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2親等旁系血親,而犯刑法第164條之罪,依刑法第
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其弟甲○○頂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誤導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進行,虛耗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其之所以出面頂替其弟甲○○,係因甲○○之請求而思慮未周,且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185條之3、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測者欄│簽名1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2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提逮捕告知本人通││指印1枚│││知書│││├──┼────────┼──────────┼─────┤│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5│指認乙○○口卡片│口卡片資料中間部位│指印1枚│││資料│││├──┼────────┼──────────┼─────┤│6│權利告知書暨夜間│被告知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詢問同意書├──────────┼─────┤│││被告知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三民二分局警備隊││指印1枚│││98年8月17日談話├──────────┼─────┤││紀錄│騎縫處│指印4枚│││├──────────┼─────┤│││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8│乙○○之指紋卡片│指印欄│指印20枚│││指紋分析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