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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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宗豪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 律師被告黃 韋銘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7號、第92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75、3477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20號、99年度蒞字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宗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黃韋 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黃韋銘 財產連帶抵償之。
胡宗豪被訴與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馬樹林 、陳 景隴 、 楊家茹 (共3次)、左 燕菊 、 黃軍雄 等人(即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共7次)部分,及被訴與黃韋銘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楊家茹(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韋銘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與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仟元,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台幣伍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韋銘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胡宗豪與黃韋銘(綽號 寶仔 )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2人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黃韋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由黃韋銘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販賣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先由黃 慶杉 先以公共電話撥打黃韋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10許,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附近交易,旋即由胡宗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依約共同前往上述地點,先由黃韋銘向 黃慶 杉收取500元,再由胡宗豪將海洛因1 小包 交付予 黃慶杉 ,胡宗豪與黃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500元(未扣案)(本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價金、聯絡方式、交易行為方法等,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三、黃韋銘另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黃韋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車輛,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金、聯絡方式及交易行為方法等,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汽車搭載黃韋銘,依約共同前往附表編號
2、3所示地點,共同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馬樹林、 陳景隴 各1次,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牟取販毒所得2000元(未扣案)(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價金、聯絡方式、交易行為方法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3示)。
四、黃韋銘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黃韋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金、聯絡方式及交易行為方法等,依約前往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地點,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楊家茹共3次、 左燕菊 1次、黃軍雄1次,黃黃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5300元(未扣案)(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價金、聯絡方式、交易行為方法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
五、黃韋銘另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0月30日8時20分許,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在高雄縣澄清路與本館路一帶之 高爾夫球 場附近,將未逾5 公克 以上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23公克、0.25公克),無償轉讓交付予楊家茹(詳如附表編號
7)。
六、警察於上開各毒品買受人或受讓人,甫買受或受讓毒品完成後未久,即先後分別於⑴98年10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 高雄市 ○○區○○路○○○號前查獲陳景隴,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⑵98年10月
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附近查獲左燕菊,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5公克)。⑶98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黃軍雄,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⑷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查獲黃慶杉,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胡宗豪與黃韋銘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⑸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龍路口查獲楊家茹,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自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無償轉讓受領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23公克、0.25公克)。⑹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至2樓樓梯間查獲馬樹林,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5公克)。嗣警察於98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拘提黃韋銘到案,復據其供出附表編號1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胡宗豪共同犯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警察於同年月18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拘提胡宗豪到案。黃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99年6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告黃韋銘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認為被告胡宗豪亦涉有與黃韋銘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99年度蒞追字第20號、99年度蒞字第461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胡宗豪涉犯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販賣、轉讓海洛因犯嫌,經核與上揭法文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胡宗豪、黃韋銘(其本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本案其係被告之身分,對自己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故應予除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中證人馬樹林、陳景隴、左燕菊、黃軍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於警詢之陳述,核與渠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不符。
3.至於證人黃慶杉於警詢中證述伊不認識且無法指認附表編號
1所示與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伊之人,是否為被告胡宗豪等語(見警一卷第13-16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明確證述及指認該位駕駛汽車搭載被告黃韋銘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販賣及交付毒品予伊之人,確係被告胡宗豪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0-119頁),及證人楊家茹於警詢指認照片證稱被告胡宗豪之綽號叫「 哥仔 」,被告黃韋銘之綽號叫「寶仔」,其2人有共同為附表編號4至6、7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伊之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17-21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附表編號4至6部分,伊均係向被告黃韋銘洽購,由黃韋銘1人持毒品前來交付,附表編號7部分,駕車載黃韋銘一同到場轉讓毒品予伊之人,伊不認識,該人不像被告胡宗豪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7-227頁),上開2位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固有不符。
4.惟查,證人黃慶杉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警詢時)警局(提供指認被告胡宗豪)的照片比較模糊、黑黑的(所以無法指認)…開車的是瘦瘦的胡宗豪,收錢的是胖一點的黃韋銘…剛剛(在法庭)看到(胡宗豪的)側面就有像」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0-119頁),而證人楊家茹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一開始我都稱他『哥仔』,我後來知道綽號『寶仔』的人就是『哥仔』。因為我打手機給『哥仔』要買海洛因時,他車子剛好開到我旁邊,接電話的就是『寶仔』,我每次打電話去都是同一個人接的。後來我知道他叫黃韋銘,是警察告訴我(他名字)的…(問:為何上次開庭說寶仔跟哥仔是二個人?)我是說查獲的10月30日當天車上有二個人,我是跟哥仔拿毒品,車上另一個我不認識…10月30日查獲當天,是黃韋銘拿海洛因給我,但是當天我沒有拿錢給他。當時是另一名男子開車,是黃韋銘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8-40頁),足見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證人黃慶杉證稱無法指認被告胡宗豪有與黃韋銘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楊家茹證稱被告胡宗豪有與黃韋銘共同為附表編號4至6、7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堪認定。
5.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之說明,證人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胡宗豪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均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陳述、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已論述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宗豪與被告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慶杉(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宗豪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黃韋銘一起販賣海洛因予黃慶杉,可能是因為與黃韋銘有債務關係,或是因黃韋銘要減刑才指認我,他販毒的行為與我無關,他在原審傳訊的證人黃慶杉我不認識,毒品買賣都是他自己所為,與我無關」云云;被告胡宗豪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胡宗豪並無遭查獲海洛因、夾鏈袋或磅秤等物,且無監聽譯文可佐,而證人黃慶杉於原審雖為不利胡宗豪之供述,但與其在偵查中有利胡宗豪之供述,互為矛盾,又共同被告黃韋銘不利被告胡宗豪之自白,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可信度不高,與常情不符,證人黃慶杉及共同被告黃韋銘不利被告胡宗豪之證詞,均不可採信,本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宗豪有與黃韋銘共同販毒予黃慶杉等語。
㈡查本件被告胡宗豪與黃韋銘2人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黃韋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由黃韋銘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販賣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先由黃慶杉先以公共電話撥打黃韋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500元之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30日8時10分許,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附近交易,旋即由胡宗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依約共同前往上述地點,先由黃韋銘向黃慶杉收取500元,再由胡宗豪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黃慶杉,胡宗豪與黃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500元等事實,已據被告黃韋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4-6、12-14、46-49、53-56頁、原審二卷第141-158、214-227頁、本院卷第174-17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黃慶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30日早上8點10分,我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他(即被告黃韋銘)…我拿500元給他,他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在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我有在98年10月30日早上八點多在鳳山市○○路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該包海洛因是10月30日當天早上八點多向黃韋銘買的。我是用公共電話與黃韋銘聯絡…我買500元的海洛因,錢交他了,他是在鳳山市○○路及文化路口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調取之黃慶杉被訴施用毒品案之偵卷第4-6頁、本案偵一卷第29-30頁),嗣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更當庭明確指認及證述:「(問:當時〔你被查獲〕毒品來源?)名字我不知道,就是在庭的這兩個被告…我打電話去,他們開轎車來,錢是黃韋銘收的,毒品是胡宗豪拿給我,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開(車)的是瘦瘦的胡宗豪,收錢的是胖一點的黃韋銘…剛剛在庭看到(胡宗豪的)側面就有像,(為何在警詢說無法指認?)警局的照片比較模糊黑黑的…(請你現場看一下在庭被告,是否當天開車,且係拿毒品給你的人?〔審判長請證人站立旁邊,從側面辨識在庭被告胡宗豪?〕)是,坐在駕駛座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胡宗豪」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19頁),悉相符合。
㈢證人黃慶杉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駕車載黃韋銘一同前來販賣毒品,既交付毒品予伊之人,伊不認識,且就警方提供之照片,伊也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53-56頁),然證人黃慶杉於警詢已證稱:駕車之男子伊有看到側面等語(見警卷第13-16頁),且於原審審理中更澄清解釋稱:「(警詢時)警局(提供指認被告胡宗豪)的照片比較模糊、黑黑的(所以無法指認)…開車的是瘦瘦的,收錢的是胖一點的…剛剛(在法庭)看到(胡宗豪的)側面就有像(開車的那一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0-119頁),按證人黃慶杉於警、偵訊中,既僅係以照片指認,且其無法依該照片指認出駕車者是否為被告胡宗豪之原因,係因該照片有黑黑、模糊之情事,則其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當面辨識、指認在庭之被告胡宗豪,且復經原審審判長命以側面情境,再次命指認,證人黃慶杉仍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駕車載黃韋銘前來販賣毒品之人係胡宗豪無訛(見原審二卷第100-119頁)),足徵證人黃慶杉於原審之指認,較為可信,且與共犯黃韋銘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證人黃慶杉於原審所為不利胡宗豪之供述,與其在偵查中有利胡宗豪之供述,互為矛盾,而不可採云云,依上開論述分析, 洵非 的論,要非可取。
㈣次查,被告胡宗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將500元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黃慶杉時,當場為跟監之警察人員發現,而於98年10月
3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查獲黃慶杉,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胡宗豪與黃韋銘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經警對黃慶杉採尿後,與上開扣押之海洛因1小包,一併送請檢驗,其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該小包毒品之成分,確係海洛因無訛,以上各節事實,為證人黃慶杉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6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343、轉碼編號:A00000000)、黃韋銘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契約書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調取之黃慶杉施用毒品案之警卷第5-8、10-11頁、偵卷第10、11頁及本案警一卷第36-38頁、警五卷第50頁背面),足見被告胡宗豪、黃韋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予證人黃慶杉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㈤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共同被告黃韋銘所為被告胡
宗豪有與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慶杉等自白,既有上揭證人黃慶杉之證述、扣案之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揭各項事證等及本件被告胡宗豪、黃韋銘所駕駛0151-VV號自小客車於98年10月30日早上進行毒品交易時,有遭警察人員予以跟監並拍照附卷(見警二卷第43、44頁)等,可資為補強證據,而足認共同被告黃韋銘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再參諸被告胡宗豪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亦自承:於98年10月30日當天早上8點,伊去找黃韋銘,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韋銘等情(見偵二卷第9-11頁),益徵被告胡宗豪確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至約定地點,由黃韋銘向黃慶杉收取500元,再由胡宗豪將1小包海洛因交付予黃慶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慶杉之行為事實無訛,被告胡宗豪與黃韋銘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慶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黃韋銘不利被告胡宗豪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可信度不高,與常情不符,證人黃慶杉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胡宗豪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核與上開論述分析及客觀事證不符,所辯均非可採。
㈥至於,被告胡宗豪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被告胡宗豪並無遭警
查獲海洛因、夾鏈袋或磅秤等物,且無監聽譯文可佐,主張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宗豪有與黃韋銘共同販賣毒品予黃慶杉云云。然販賣毒品者之行為模式,千百樣方,未必每位販毒者,必然會將毒品、分裝袋、磅秤等物,藏置在自己之住處,且為因應不同販毒者之行為模式,檢警偵查手段,亦必然隨機應變,而無墨守成規之必要,是本件有無在被告胡宗豪住處查獲海洛因、夾鏈袋或磅秤等物,係取決於販毒者之個人作法,及有無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乃繫於偵查機關自主作為之決定,與被告胡宗豪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否成立無關。況被告胡宗豪自本件案發後(即98年10月30日),迄98年11月18日經警拘提到案止,業已事隔十數日,被告胡宗豪亦有可能已將上揭與販毒有關之證物,加予移動或湮滅,均有可能,辯護人上揭所辯,洵非的論,而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馬樹林、陳景隴各1次(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茹共3次、左燕菊1次、黃軍雄1次(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4至6、8、
9)部分;被告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茹1次(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㈠被告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黃韋銘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車輛,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金、聯絡方式及交易行為方法等,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汽車搭載黃韋銘,依約共同前往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共同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馬樹林、陳景隴各1次,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牟取販毒所得2000元等事實;被告黃韋銘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金、聯絡方式及交易行為方法等,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楊家茹共3次、左燕菊1次、黃軍雄1次,黃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5300元等事實;被告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汽車搭載黃韋銘至指定地點,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茹1次等事實,已迭據被告黃韋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6、12-14、46-49、53-56頁、原審二卷第141-158、214-
227頁、本院卷第174-177頁)(至於,被告黃韋銘供稱被告胡宗豪與其共同為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共同為附表編號7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自白,均不可採,理由詳後述),核與證人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一卷第20-23、33-34、38-40、53-56、63-6
5頁,偵二卷第15-18頁,偵三卷第6-7、13-16、53-55、76-78頁,原審二卷第101、107、108、112-116、11
7、118、217-227、223、224、225、247、248、
251頁,及本院調取之楊家茹施用毒品案之偵一卷第5-8頁、馬樹林施用毒品案之偵卷第4-6頁、左燕菊施用毒品案之偵一卷第3-5、23-24頁及原審卷第7-10頁、黃軍雄施用毒品案之偵卷第5-7頁及原審卷第26-27、32-34頁),大致相符。
㈡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馬樹林、陳景隴後;被告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茹3次、左燕菊1次、黃軍雄1次後;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茹1次之後,警察分別循線跟監,上開毒品之各買受人及受轉讓人,先後分別於⑴陳景隴於98年10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警查獲,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⑵左燕菊於98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附近被警查獲,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5公克)。⑶黃軍雄於98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⑷楊家茹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龍路口,被警查獲,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自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無償轉讓受領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23公克、0.25公克)。⑸馬樹林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至2樓樓梯間,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搜獲扣得甫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5公克),以上各節事實,已據證人陳景隴、左燕菊、黃軍雄、楊家茹、馬樹林等人證述明確,上開經警扣押之各包毒品海洛因,及警察查獲上開各證人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上開證人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押之各小包毒品,其成分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毒品買受人或受轉讓人所使用之電話與被告黃韋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照片、上開扣押之毒品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以上所示各項證據,詳見本院調取之左燕菊、黃軍雄、楊家茹、馬樹林等人施用毒品案之警卷、偵卷、原審卷等〔均外放〕,及本院調取之證人陳景隴施用毒品案卷內之各項書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7-196頁〕),依上開各事證,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韋銘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6、8、
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被告黃韋銘雖供稱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被告胡宗豪與其共同所為云云,然查:
⒈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家茹共3
次、左燕菊1次、黃軍雄1次之行為,均係被告黃韋銘1人所為之事實,已據證人楊家茹供稱:「查獲當天(即98年10月30日)是兩個人來,另一個人開車…但之前的交易(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都是我跟黃韋銘買的…98年10月29日我向黃韋銘購買毒品三次(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都是黃韋銘接電話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3-56頁);而證人左燕菊亦證稱:「我是10月29日(即附表編號8部分)向黃韋銘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當天是他一個人來…被查獲的毒品是我向黃韋銘買的,是他一個人開車去(約定地點交易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3-56頁、偵二卷第224-227頁);另證人黃軍雄更證稱:「我是跟黃韋銘買海洛因,交易當天(即附表編號9部分)是他1個人到…當天去交付毒品給我的人,只有黃韋銘1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3-56頁、原審二卷第247-272頁),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足認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確係被告黃韋銘1人所為,其供稱被告胡宗豪與其共同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⒉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馬樹林1次、陳景隴
1次,及附表編號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楊家茹1次之行為,係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所為,而非與被告胡宗豪所為之事實,已據證人馬樹林於警詢時證稱:「駕駛該車之男子我不認識…警方提出被指認人之相片供我指認,該駕駛座旁男子為編號(五),經警方告知姓名為黃韋銘,另駕駛車輛之人,因我第一次見到,我不能正確指認。」等語(見警一卷第22-25頁),旋於偵訊中仍證稱:「我是向黃韋銘買海洛因,交易時開車的人不是胡宗豪,我有看到開車的人,臉型是瘦瘦的,當是是開白色的車。時間是10月30日早上8點35分…我是跟寶仔(即黃韋銘)買的,車上有兩個人,寶仔說負責開車的是他老板,我可以指認寶仔,他老板我無法指認。交易毒品時有兩個人前往。」等語(見偵一卷第20-23、53-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馬樹林經審判長命其當庭指認被告胡宗豪後,更明確證稱:「黃韋銘說開車的人是他老板,當天(車內)有一個是黃韋銘沒錯,但胡宗豪我不認得…(當庭命其指認被告胡宗豪)現在我沒有辦法認出來(即無法指認開車的人即係被告胡宗豪)」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7-119頁)。依上開證人馬樹林之證述,尚難確認該駕車載被告黃韋銘之人即係被告胡宗豪,故被告黃韋銘所為駕車載伊去與馬樹林交易毒品之人係被告胡宗豪之自白,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應認該駕車者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被告黃韋銘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馬樹林之犯行。
⒊又證人楊家茹雖曾於警詢時指認胡宗豪照片,及於楊家茹施
用毒品案之偵查中,證稱:被告胡宗豪之綽號叫「哥仔」,被告黃韋銘之綽號叫「寶仔」,其2人有共同為附表編號4至6、7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伊之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17-21頁),惟證人楊家茹嗣後於本案偵查中,已改詞證稱:「(我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一開始我都稱他『哥仔』,我後來知道綽號『寶仔』的人就是『哥仔』。因為我打手機給『哥仔』要買海洛因時,他車子剛好開到我旁邊,接電話的就是『寶仔』,我每次打電話去都是同一個人接的。後來我知道他叫黃韋銘,是警察告訴我(他名字)的…(問:為何上次開庭說寶仔跟哥仔是二個人?)我是說查獲的10月30日當天車上有二個人,我是跟哥仔拿毒品,車上另一個我不認識…10月30日查獲當天,是黃韋銘拿海洛因給我,但是當天我沒有拿錢給他。當時是另一名男子開車,是黃韋銘把毒品交給我…(問:你在10月30日到地檢署作筆錄時,你曾指認紀錄表編號1之人是哥仔,編號5的人是寶仔?)我有這樣指認,但是是警察跟我說編號
1是開車的人,但我不認識他,我也無法確認,但黃韋銘編號5,確實是跟我買賣毒品的人…(寶仔、哥仔)是同一人,聲音相同,我打電話時他出現在旁邊,我才知道我叫哥仔之人就是寶仔,其他施用毒品的人都叫他寶仔…(提示黃韋銘、胡宗豪)黃韋銘就是寶仔。胡宗豪我沒看過,黃韋銘車上我有看過他載人,不是照片之人(即胡宗豪)…(問:之前與黃韋銘的交易是否有其他人?)除了查獲當天(即98年
10月30日)外,都是黃韋銘一個人…交易當天駕駛座的人我不認識…10月30日是兩個人前往,我當天是趴在駕駛座的窗上跟副駕駛座的人談話…我沒有見過庭上之人(胡宗豪)。我確認他不是上次跟黃韋銘去作毒品交易的人。因為我上次看到他的時候,臉上都是痘痘,也比現在胖。」等語(見偵一卷第38-40、53-56、63-65頁),參酌被告黃韋銘於偵訊中亦承認其綽號雖係「寶仔」,但有的人叫伊「哥仔」,也有的人叫伊「寶仔」,會有這兩個綽號,是因我請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我的名字等情(見偵一卷第46-49頁),益徵證人楊家茹所證稱「哥仔」與「寶仔」係同一人,即係持用且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黃韋銘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上開證人楊家茹所證述內容觀之,堪認於附表編號7時地,開車載被告黃韋銘前往約定地點,共同將第一級毒品轉讓予楊家茹之人,顯非被告胡宗豪,而係不詳姓名之某成年人。被告黃韋銘供稱係被告胡宗豪與其共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予楊家茹云云,洵非可信。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駕車載被告黃韋銘,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景隴之人,依證人陳景隴證稱:「我是向綽號 阿寶 買毒品。阿寶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跟寶仔買海洛因,當時車上有兩個人,收錢跟拿海洛因給我的都是同一個人…交易毒品時有兩個人前往…車上有兩個人…沒有辦法指認(在庭的胡宗豪)」等語(見偵一卷第53-56頁、偵三卷第6-7頁、原審二卷第112-119頁),足見證人陳景隴並無法指認確定駕車載被告黃韋銘之人,係被告胡宗豪,則共同被告黃韋銘所為被告胡宗豪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予陳景隴之自白,既無補強證據足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認該駕車者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㈣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既與被告黃韋銘共同攜帶毒品海洛
因,駕車搭載被告黃韋銘一同前往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地點,共同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馬樹林、陳景隴,及共同轉讓毒品予楊家茹,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被告黃韋銘間,就上開各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甚深,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及管制,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黃韋銘、胡宗豪實無甘冒風險,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賺取差價利益之理。是被告胡宗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與被告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慶杉1次之行為,及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買受人之行為,及被告黃韋銘於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買受人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堪以認定。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宗豪與黃韋銘有共同為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有共同為附表編號2、3、7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4至6、
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針對當次公
布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
5月20日公佈之部分修正條文,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胡宗豪、黃韋銘2人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被告黃韋銘所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其等為本案之行為時間,既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被告胡宗豪與黃韋銘共同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所為附表編號2、3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4至6、8、9之販賣,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所為附表編號7之轉讓毒品海洛因行為(重量未逾5公克),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胡宗豪、黃韋銘2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被告黃韋銘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胡宗豪與黃韋銘間,另附表編號2、3、7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
1至9所示(編號7除外)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上開9罪間,均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販毒對象亦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黃韋銘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黃韋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韋銘就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曾自白犯罪,詳如前揭引述,故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7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又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韋銘於98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供出該毒品之來源,係被告胡宗豪所交付,並明確供述被告胡宗豪如何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予黃慶杉之分工模式,已詳如前述,警察乃於98年11月18日,前往拘提被告胡宗豪到案,因而查獲被告胡宗豪涉有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足見被告黃韋銘確有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供出毒品之來源,使警察機關查獲共犯胡宗豪甚明,故被告黃韋銘就附表編號
1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3、
7部分,係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所為,附表編號4至6、8、9部分,係其單獨所為,均非與被告胡宗豪共同為之,已詳如前述,被告黃韋銘就此部分之犯罪,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及警察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之事實,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各有所別,尚難謂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行為人同時符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12號、99年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刑法第66條亦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其中第1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第2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㈥再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胡宗豪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次數1次、數量為毛重0.2公克、價金500元,共同販毒所得僅500元,買受人黃慶杉尚未施用,毒品即被警查獲扣押,被告胡宗豪之販毒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均甚微小,相較於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及獲利等規模之龐大,本件被告胡宗豪所為販毒情節,顯屬輕微,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胡宗豪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胡宗豪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㈦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固共有8次、販毒對象有6人,然衡其每次所販售之海洛因,數量在毛重0.15至0.35公克間,金額在500元至
1500元間,顯見其販毒之數量非多、所得非鉅,均僅係微量提供吸毒者施用而已,與大量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實難比擬,且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
1部分,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所犯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固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本件被告黃韋銘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犯罪之共同被告胡宗豪,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既核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而適用之,已如前述,倘謂被告黃韋銘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自白犯罪,節省司法節資源,使相關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1至6、8、
9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自不得因被告黃韋銘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而遽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之必要。準據上述各情,本件被告黃韋銘所為上開各次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分別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揭加重、減輕部分,分別先加重後遞減之。易言之,就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最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予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具體敘明被告2人之犯行,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事實,且被告2人對原審過度從輕之量刑,竟仍不服,率而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未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指摘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開論述分析,尚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胡宗豪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就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部分,均據以論處被告胡宗豪、黃韋銘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1被告胡宗豪、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慶杉之行為時間,係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原判決誤認為同日上午10時許,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㈡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2、3、7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為之,原審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黃韋銘與被告胡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㈢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2、3、7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係與不詳姓名成年男人共犯,附表編號
4至6、8、9部分,係其單獨販賣毒品,則被告黃韋銘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亦有違誤;㈣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原審僅於理由欄論述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漏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記載,認定事實,亦有缺漏;㈤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漏未論述上開9罪間之罪數關係,亦有未合。被告胡宗豪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犯罪,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及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9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胡宗豪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及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
1至9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胡宗豪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未詳予研求,遽為有罪判決之宣告,亦有違誤(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論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玆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至鉅,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惡性,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胡宗豪僅販賣毒品1次,數量及所得均微,被告黃韋銘雖販毒8次、轉讓毒品1次,惟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少、次數亦非多,販賣對象非眾,販毒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尤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被告胡宗豪犯後態度非佳,另再參酌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韋銘部分,所犯9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韋銘部分,檢察官係以原審對被告黃韋銘之量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為由,對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9部分之犯行,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顯非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被告黃韋銘對附表編號7部分,原不服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部分之犯行已認罪,而當庭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2、96頁),又本院就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9部分之犯行,係以原判決誤將被告胡宗豪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且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條不當,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七、被告胡宗豪、黃韋銘共同所為附表編號1之販毒犯行,販毒所得500元,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未扣案之販毒所得500元,分別於被告胡宗豪、黃韋銘2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
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共同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販毒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合計2000元,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各該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分別於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與某不詳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韋銘與該不詳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各次販毒犯行,販毒所得分別為:1000元,1500元、1500元、800元、500元,合計5300元,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各該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分別於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4至6、
8、9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韋銘之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宗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另與被告黃韋銘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由黃韋銘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販賣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金、聯絡方式及交易行為方法等,或由黃韋銘1人,或由胡宗豪駕駛上開汽車載黃韋銘,一同至約定交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分別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馬樹林、陳景隴、左燕菊、黃軍雄等人各1次,販賣予楊家茹共3次。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於98年10月30日8時30分由胡宗豪駕上開汽車載黃韋銘,前往將未逾5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23公克、0.25公克),無償轉讓交付予楊家茹,因認被告胡宗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宗豪涉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共犯黃韋銘於偵訊中自白及證述,上開證人被查獲時所分別被扣押之毒品海洛因及其檢驗報告書,蒐證照片4張及被告胡宗豪自承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宗豪堅詞否認有與黃韋銘共同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胡宗豪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胡宗豪未與黃韋銘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等人,亦未共同轉讓毒品予楊家茹,上開證人胡宗豪均不認識,且各該證人亦均無法指認係胡宗豪駕駛上開汽車載黃韋銘前來販賣毒品,楊家茹雖於警詢有指認駕車者係胡宗豪,惟嗣後已改稱無法指認,又上開證人均稱買毒時,所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係由黃韋銘接聽,且部分毒品買賣交易,係由黃韋銘一人前往,共同被告黃韋銘指稱胡宗豪有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自白,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可信度不高,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宗豪有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時、地,
與被告黃韋銘共同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事實,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胡宗豪提供,上開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係胡宗豪所提供,並由胡宗豪持用及負責接聽,且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販毒予馬樹林及轉讓毒品予楊家茹之人,均係胡宗豪,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被告胡宗豪與伊共同所為等語(見偵一卷第4-6、12-14、46-49、53-56頁、原審二卷第141-158、214-227頁、本院卷第174-177頁)。
㈡然查,證人即買毒者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
軍雄等人,於購毒前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時,均係由同一人即綽號「寶仔」之被告黃韋銘所接聽等情,已分別據證人楊家茹證稱:「我所稱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現是綽號寶仔男子(即黃韋銘)在使用…我是以公共電話撥打綽號寶仔男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時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7-21頁);證人馬樹林亦證稱:「我所稱接電話(即0000000000號)的不知名男子,是坐於駕駛座旁者(即被告黃韋銘),另駕駛該車之男子我不認識…在電話裡跟我談毒品交易事情的人,即係坐於副駕駛座,跟我收錢的人,就是照片編號5的男子(即黃韋銘)」等語(見警一卷第22-25頁、馬樹林施用毒品案之偵卷第4-6頁);證人陳景隴更證稱:「外號寶仔男子(即被告黃韋銘)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我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先撥打該寶仔男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是保仔之男子所接,該保仔之男子會叫我至他所指定地點交易,保仔之男子會開車前來交毒品時,該保仔男子先向我收取現金,再由他所背背包內取出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證人黃軍雄則證稱:「我是打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購買海洛因,交易當天他一個人來,我可以指認該人即係黃韋銘」等語(見警四卷第17-19頁、偵一卷第53-56頁);證人左燕菊仍證稱:「我是向黃韋銘購買海洛因,交易當天他一個人來,通聯紀錄中0000000000,是我打去購買毒品的對方電話」等語(見警三卷第27-29頁、偵一卷第53-56頁),足見被告黃韋銘供稱上開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胡宗豪所提供,並由胡宗豪持用及負責接聽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黃韋銘雖供稱98年10月30日上午,係被告胡宗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分別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地,將毒品海洛因販毒予馬樹林及轉讓予楊家茹等人,惟證人馬樹林於警詢時已證稱:「駕駛該車之男子我不認識…警方提出被指認人之相片供我指認,該駕駛座旁男子為編號(五),經警方告知姓名為黃韋銘,另駕駛車輛之人,因我第一次見到,我不能正確指認。」等語(見警一卷第22-25頁),旋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向黃韋銘買海洛因,交易時開車的人不是胡宗豪,我有看到開車的人,臉型是瘦瘦的,當是是開白色的車。時間是10月30日早上8點35分…我是跟寶仔(即黃韋銘)買的,車上有兩個人,寶仔說負責開車的是他老板,我可以指認寶仔,他老板我無法指認。交易毒品時有兩個人前往。」等語(見偵一卷第20-2
3、53-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馬樹林經審判長命其當庭指認被告胡宗豪後,仍證稱:「黃韋銘說開車的人是他老板,當天(車內)有一個是黃韋銘沒錯,但胡宗豪我不認得…(當庭命其指認被告胡宗豪)現在我沒有辦法認出來(即無法指認開車的人即係被告胡宗豪)」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7-119頁)。足見被告黃韋銘供稱駕車載伊去與馬樹林交易毒品之人,係被告胡宗豪乙節,已屬無據,而難憑採。㈣至於,證人楊家茹固曾於警詢時指認胡宗豪照片,及於楊家
茹施用毒品案之偵查中,證稱:被告胡宗豪之綽號叫「哥仔」,被告黃韋銘之綽號叫「寶仔」,其2人有共同為附表編號4至6、7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伊之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17-21頁),惟證人楊家茹嗣後於本案偵查中,已改詞證稱:「(我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一開始我都稱他『哥仔』,我後來知道綽號『寶仔』的人就是『哥仔』。因為我打手機給『哥仔』要買海洛因時,他車子剛好開到我旁邊,接電話的就是『寶仔』,我每次打電話去都是同一個人接的。後來我知道他叫黃韋銘,是警察告訴我(他名字)的…(問:為何上次開庭說寶仔跟哥仔是二個人?)我是說查獲的10月30日當天車上有二個人,我是跟哥仔拿毒品,車上另一個我不認識…10月30日查獲當天,是黃韋銘拿海洛因給我,但是當天我沒有拿錢給他。當時是另一名男子開車,是黃韋銘把毒品交給我…(問:你在10月
30日到地檢署作筆錄時,你曾指認紀錄表編號1之人是哥仔,編號5的人是寶仔?)我有這樣指認,但是是警察跟我說編號1是開車的人,但我不認識他,我也無法確認,但黃韋銘編號5,確實是跟我買賣毒品的人…(寶仔、哥仔)是同一人,聲音相同,我打電話時他出現在旁邊,我才知道我叫哥仔之人就是寶仔,其他施用毒品的人都叫他寶仔…(提示黃韋銘、胡宗豪)黃韋銘就是寶仔。胡宗豪我沒看過,黃韋銘車上我有看過他載人,不是照片之人(即胡宗豪)…(問:之前與黃韋銘的交易是否有其他人?)除了查獲當天(即98年10月30日)外,都是黃韋銘一個人…交易當天駕駛座的人我不認識…10月30日是兩個人前往,我當天是趴在駕駛座的窗上跟副駕駛座的人談話…我沒有見過庭上之人(胡宗豪)。我確認他不是上次跟黃韋銘去作毒品交易的人。因為我上次看到他的時候,臉上都是痘痘,也比現在胖。」等語(見偵一卷第38-40、53-56、63-65頁),參酌被告黃韋銘於偵訊中亦承認其綽號雖係「寶仔」,但有的人叫伊「哥仔」,有的人叫伊「寶仔」,會有這兩個綽號,是因我請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我的名字等情(見偵一卷第46-49頁),益徵證人楊家茹所證稱「哥仔」與「寶仔」係同一人,即係持用且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黃韋銘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再查,證人楊家茹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命其指認在庭之
被告胡宗豪是否為交易毒品時駕車載黃韋銘之人,並接受詰問時,更明確證稱:「我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他(黃韋銘)…(問:10月29日向他購買三次,都是黃韋銘接的?)是…我只認識黃韋銘…(胡宗豪問:黃韋銘載人去交付毒品時,妳有沒有看過我?)沒有…(問〔提示警二卷43頁之照片〕騎機車的是不是妳?)是的…(問:〔提示警二卷
44頁之照片〕,〔在法庭的胡宗豪〕與你在10月30日購買毒品時,該位開車的人,是否同一個人?)不像。」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7-227頁),按上開證人馬樹林及楊家茹均係有當面見過駕車載黃韋銘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目擊證人,然其2人於既均無法指認出98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而於附表編號2及7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馬樹林、轉讓毒品予楊家茹之人,即係被告胡宗豪,準此以觀,被告黃韋銘所為被告胡宗豪與其共同為附表編號2及7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白,顯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認共犯黃韋銘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尤其共犯黃韋銘上開所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胡宗豪持有持聽、伊與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自白,更與上開證人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等人前揭所一致證稱:「購毒時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係被告黃韋銘」等語,證人陳景隴、左燕菊、黃軍雄均證稱:「前來毒品交易,均係被告黃韋銘1人」等語,及證人馬樹林、楊家茹等人證稱:「駕駛上開汽車載黃韋銘之人,無法確認即係被告胡宗豪」等證述內容,均不相吻合,本件自不得徒以共犯黃韋銘上開無補強證據之單一、片面之共犯自白,而據以認定被告胡宗豪有共同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㈥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另一方面亦難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以絕對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要旨均採同一見解)。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宗豪涉有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與被告黃韋銘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憑之主要證據即共犯黃韋銘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胡宗豪之自白,惟依上開論述分析,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或受轉讓人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等人之證述,既均不足以資為共犯黃韋銘所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上開各證人均僅證稱毒品係向黃韋銘所購買,則其等買受毒品後,遭警查獲扣押之毒品及其檢驗報合,自亦無從逕資引為認定被告胡宗豪有與黃韋銘共同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胡宗豪雖曾自承於98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之情事,然其僅陳稱載黃韋銘至高雄市○○區○○街樓下吃早餐而已,之後即離去,未再駕駛該車等語(見偵二卷第9-11頁),是單憑上開被告胡宗豪承認開過系爭汽車之供述,亦難引為被告黃韋銘所為胡宗豪駕駛上開汽車載伊去販賣、轉讓毒品等自白之補強證據甚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不得僅憑被告黃韋銘上開片面、單一、無補強證據之共犯自白,據以認定被告胡宗豪有共同為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與黃韋銘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胡宗豪有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胡宗豪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宗豪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共同販賣、轉讓第一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胡宗豪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即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胡宗豪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被告胡宗豪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宗豪被訴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胡宗豪被訴共同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
┌─┬───┬────┬───────┬───┬─────┬──────────┐│編│販賣或│行為時間│販賣或轉讓毒品│買受人│買賣或轉讓│所犯罪名及所處主刑與││號│轉讓毒│行為地點│之聯絡及行為方││標的及買賣│沒收│││品之行││式││價金(單位││││為人││││:新臺幣)││├─┼───┼────┼───────┼───┼─────┼──────────┤│1│胡宗豪│98年10月│胡宗豪與黃韋銘│黃慶杉│販賣毒品海│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黃韋銘│30日上午│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8時10分│洛因,先由黃慶││毛重0.2公│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許(起訴│杉先以公共電話││克),價金│臺幣伍佰元與黃韋銘連││││書及原判│撥打黃韋銘所持││500元。│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決均誤認│用之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為上午10│號行動電話,表│││韋銘財產連帶抵償之。││││時許)│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500元│││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高雄 市鳳 │之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山區 文衡 │雙方約定於左列│││刑伍年。未扣案販毒所││││路與文化│時、地交易,旋│││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胡宗││││路口│即由胡宗豪駕駛│││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車牌號碼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V號之自用小客│││與胡宗豪財產連帶抵償│││││車搭載黃韋銘,│││之。│││││依約共同前往左││││││││列地點,先由黃││││││││韋銘向黃慶杉收││││││││取500元,再由││││││││胡宗豪將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交付予黃││││││││慶杉。胡宗豪與││││││││黃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500元(││││││││未扣案)。││││├─┼───┼────┼───────┼───┼─────┼──────────┤│2│黃韋銘│98年10月│黃韋銘與某不詳│馬樹林│販賣毒品海│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某不詳│30日8時│姓名成年人共同││洛因1包(│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姓名成│35分許│販賣毒品海洛因││毛重0.15公│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年人││,先由馬樹林以││克),價金│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高雄市鳳│門號0000000000││1,000元。│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山區 鳳松 │號行動電話撥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路與八德│黃韋銘持用之門│││能沒收時,以其與某不││││路口│號0000000000號│││詳姓名成年人財產連帶│││││行動電話,表示│││抵償之。│││││欲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旋即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151-VV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依約共同││││││││前往左列地點,││││││││先由黃韋銘向馬││││││││樹林收取1000元││││││││,再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5公克)││││││││交付予馬樹林。││││││││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牟││││││││取販毒所得1000││││││││元(未扣案)。││││├─┼───┼────┼───────┼───┼─────┼──────────┤│3│黃韋銘│98年10月│黃韋銘與某不詳│陳景隴│販賣毒品海│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某不詳│22日13時│姓名成年人共同││洛因1包(│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姓名成│30分許(│販賣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年人│起訴書及│,先由陳景隴以││克),價金│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原判決書│門號0000000000││1,000元。│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均誤認為│號行動電話撥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6時30分│黃韋銘持用之門│││能沒收時,以其與某不││││分許)│號0000000000號│││詳姓名成年人財產連帶│││││行動電話,表示│││抵償之。││││高雄市三│欲購買1000元毒│││││││民區 皓東 │品海洛因,雙方│││││││陸橋下│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旋即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駕車搭載黃韋││││││││銘,依約共同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韋銘向陳景隴││││││││收取1000元,再││││││││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交付予陳││││││││景隴。黃韋銘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牟取販毒所││││││││得1000元(未扣││││││││案)。││││├─┼───┼────┼───────┼───┼─────┼──────────┤│4│黃韋銘│98年10月│先由楊家茹以公│楊家茹│販賣毒品海│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8時│用電話撥打黃韋││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0分許│銘持用之門號09││價金1,000│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00000000號行動││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高雄市鳳│電話,表示欲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山區文樂│買1000元毒品海│││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路上某處│洛因,雙方約定│││之。│││││於左列時、地交││││││││易,旋即由黃韋││││││││銘,依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韋││││││││銘向楊家茹收取││││││││1000元,再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楊家茹。││││││││黃韋銘牟取販毒││││││││所得1000元(未││││││││扣案)。││││││││││││││││││││││││││││││││││││││││││││├─┼───┼────┼───────┼───┼─────┼──────────┤│5│黃韋銘│98年10月│先由楊家茹以公│楊家茹│販賣毒品海│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12時│用電話撥打黃韋││洛因2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0分許│銘持用之門號││,價金1,50│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0000000000號行││0元。│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高雄市鳳│動電話,表示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山區澄清│購買1500元毒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路與本館│海洛因,雙方約│││之。││││路一帶之│定於左列時、地│││││││高爾夫球│交易,旋即由黃│││││││場附近│韋銘,依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韋銘向楊家茹收││││││││取1500元,再將││││││││毒品海洛因2小││││││││包交付予楊家茹││││││││。黃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1500元││││││││(未扣案)。││││││││││││││││││││││││││││││││││││││││││││├─┼───┼────┼───────┼───┼─────┼──────────┤│6│黃韋銘│98年10月│先由楊家茹以公│楊家茹│販賣毒品海│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19時│用電話撥打黃韋││洛因2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0分許│銘持用之門號││,價金1,50│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0000000000號行││0元。│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高雄市鳳│動電話,表示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山區澄清│購買1500元毒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路與本館│海洛因,雙方約│││之。││││路一帶之│定於左列時、地│││││││高爾夫球│交易,旋即由黃│││││││場附近│韋銘,依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韋銘向楊家茹收││││││││取1500元,再將││││││││毒品海洛因2小││││││││包交付予楊家茹││││││││。黃韋銘牟取販││││││││毒所得1500元(││││││││未扣案)。││││││││││││││││││││││││││││││││││││││││││││├─┼───┼────┼───────┼───┼─────┼──────────┤│7│黃韋銘│98年10月│黃韋銘與某不詳│楊家茹│無償轉讓海│黃韋銘共同轉讓第一級│││某不詳│30日8時│姓名成年人,共││洛因2小包│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姓名成│20分許(│同於左列時、地││(毛重0.23│刑拾月。│││年人│起訴書及│,由某不詳姓名││公克、0.25│││││原判決誤│成年人駕駛車牌││公克)。│││││認為8時│號碼0151-VV號│││││││30分許)│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於左││││││││列時地,將未逾│││││││高雄市鳳│5公克以上之毒│││││││山區澄清│品海洛因2小包│││││││路與本館│(毛重0.23公克│││││││路一帶之│、0.25公克),│││││││高爾夫球│無償轉讓交付予│││││││場附近│楊家茹。││││││││││││├─┼───┼────┼───────┼───┼─────┼──────────┤│8│黃韋銘│98年10月│先由左燕菊以門│左燕菊│販賣毒品海│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13時│號0000000000號││洛因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起訴│行動電話撥打黃││(毛重0.35│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書及原判│韋銘持用之門號││公克),價│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決誤認為│0000000000號行││金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3時30分│動電話,表示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購買800元毒品││││││││海洛因,雙方約│││││││高雄市鳳│定於左列時、地│││││││山區澄清│交易,旋即由黃│││││││路與本館│韋銘,依約前往│││││││路一帶之│左列地點,由黃│││││││高爾夫球│韋銘向左燕菊收│││││││場附近│取800元,再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5││││││││公克)交付予左││││││││燕菊。黃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80││││││││0元(未扣案)││││││││。││││││││││││││││││││││││││││││││││││├─┼───┼────┼───────┼───┼─────┼──────────┤│9│黃韋銘│98年10月│先由黃軍雄以門│黃軍雄│販賣毒品海│黃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14時│號0000000000││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20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毛重0.2公│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起訴書及│黃韋銘持用之門││克),價金│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原判決均│號0000000000號││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誤認為14│行動電話,表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時許)│欲購買500元毒││││││││品海洛因,雙方│││││││高雄市鳳│約定於左列時、│││││││山市澄清│地交易,旋即由│││││││路與本館│黃韋銘,依約前│││││││路一帶之│往左列地點,由│││││││高爾夫球│黃韋銘向黃軍雄│││││││場附近│收取500元,再││││││││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交付予黃││││││││軍雄。黃韋銘共││││││││牟取販毒所得││││││││500元(未扣案││││││││)。││││││││││││││││││││││││││││││││││││└─┴───┴────┴───────┴───┴─────┴──────────┘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